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4457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到庭参加了诉讼,世纪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水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低压配电柜及配套产品,合同价格为29800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售货服务及管辖法院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2日、21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价格共计304930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7月15日、12月29日分三次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有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述设备安装后,截至2017年11月9日全部设备最后一次调试验收后已正常运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了5张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票金额共计3049308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回执函。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98000元、800000元、735000元,共计2833000元,尚欠216308元货款未予支付。为催要上述欠付货款,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及对账单,被告虽予以签收,但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世纪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低压配电柜及配套产品,合同价格为2980000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合同所有设备供方发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且经供方需方共同开箱验收,货物数量、外观无误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到货款;3、调试运行款:合同所有设备完成通电调试正常运行,且供方提供合同总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和总金额的25%作为调试运行款;4、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满壹年后,且供方无任何违约行为,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售货服务及管辖法院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格为1724元。21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格为6758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一次性付清。上述三份合同价格共计304930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7月15日、12月29日分三次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有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述设备安装后,截至2017年11月9日全部设备最后一次调试验收后已正常运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27日、2018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5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票金额共计3049308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回执函。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98000元、800000元、735000元,共计2833000元,尚欠216308元货款未予支付。为催要上述欠付货款,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及对账单,被告虽予以签收,但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水长城公司与世纪佳和公司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2日、2107年11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高低压配电柜及配套产品等设备,但被告未完全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天水长城公司要求世纪佳和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216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水长城公司要求世纪佳和公司以欠付货款216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3年的利息损失38935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待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且供方无任何违约行为,需方一次性付清”约定的付款方式,截至2017年11月9日全部设备最后一次调试验收后已正常运行,故被告应于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即2018年11月8日将剩余货款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但截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216308元货款尚未支付,故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18年11月9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被告应以欠付货款216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上浮30%后折算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216308元×6%÷360天×740天=2667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纪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世纪佳和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16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78元(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7日),共计242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法官助理 邹 燕
书记员 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