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民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开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自动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高某、被上诉人长园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开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在证据分析时认可,判决结果又不认可,前后矛盾,一审判决显示公平;2.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丧失商业信誉,导致上诉人存在回款风险,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3.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业主方回款,按照比例支付”的逻辑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可能永远不支付货款,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将造成上诉人损失不断扩大;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了“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背靠背付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5.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公,上诉人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长园自动化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否定不安抗辩权,而是上诉人证据不足,不符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关于解除部分合同事宜,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中途毁约;2.上诉人并非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只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等收到业主方回款,被上诉人会积极付款;3.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指定供应商,在合同磋商时即认可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前期沟通也积极配合解除部分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受害者,只有被上诉人与业主的诉讼案件得到解决,各方问题才能迎刃而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长城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园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11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长城开关公司与长园自动化公司签订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长城开关公司(乙方、供方)按长园自动化公司(甲方、需方)要求生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开鲁朝日-华太电力40MWP升压站项目所需的主变进线柜、集电线路柜等非标准设备及附件;到货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交(提)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合同价款340万元;付款方式按3:6:1执行,收到业主方回款,按比例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甲方在签署到货确认函且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留取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满且收到建设方质保金后20日内返还质保金。2017年12月长城开关公司生产完毕,于2018年7月29日、8月4日将价值170万元设备运输至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项目现场。2018年7月20日,长园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余款未付。2018年9月13日,长城开关公司与长园自动化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载明因征地原因项目已取消,双方一致同意除已供货的170万元设备外,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行使、履行。2019年10月8日,长城开关公司向长园自动化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长园自动化公司尽快支付货款。次日,长园自动化公司以联络函回复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3:6:1执行,收到业主方回款,按比例支付。截止2019年10月9日,我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货款以及上述项目的具体开展计划。我公司一直在与业主方积极沟通,我公司承诺在收到业主方该项目已发货部分的回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比例向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长园自动化公司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鲁县朝日20MWP牧光互补固定式建筑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设备购销合同、开鲁县华太20MWP牧光互补固定式建筑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长园自动化公司(乙方)按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要求生产开鲁县光伏发电项目所需的断路器、高端动态无功率补偿装置、油浸升压变压器、开关柜等设备及附件;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由乙方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473.8万元及598.7万元,但价款不固定,以到货确认函所载产品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预付款保函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签署到货确认函后15日内支付65%,留取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收到建设方质保金后2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长园自动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16日向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函,并于2019年11月起诉要求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支付上述两合同货款1072.5万元及违约金。2019年11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立案前先行调解。
审理中,长城开关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收到业主方回款,按比例支付”的含义是指长园自动化公司收到其甲方(业主方)回款后再向长城开关公司付款,但表示不知晓长园自动化公司的甲方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暂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销售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长城开关公司系根据长园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生产专用于光伏发电项目的非标准设备,故现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长城开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第一,长城开关公司虽表示不知晓长园自动化公司的甲方是谁,但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到业主方回款,按比例支付”即长园自动化公司收到其甲方回款后再付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该付款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第二,长城开关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无证据证实长园自动化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第三,长园自动化公司主张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未付款,其在联络函中已明确承诺待其业主方回款后即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又通过书面催款、提起诉讼等方式积极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综上,对于长城开关公司主张由长园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对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计8075元,由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1.2款约定:甲方(长园自动化公司)未按期向乙方(长城开关公司)支付货款的,应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最高至逾期款项的5%。
另查明,上诉人长城开关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分两次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共计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存款利率为1.5%。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3:6:1执行,收到业主方回款,按比例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甲方在签署到货确认函且乙方开具合同款全额17%增值税专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留取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第一款“按3:6:1执行,收到业主方回款,按比例支付”与本条第二款内容相矛盾,且收到业主方回款后再支付的约定是将回款风险全部转嫁给了上诉人长城开关公司,加重了出卖人的责任,亦使付款时间不确定,而该条第二款约定更符合交易习惯、更公平,故,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以其第九条的第二款约定内容为准,基于此本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其次,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7月29日、8月4日将170万元设备运输至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项目现场并由对方签字确认,2018年7月20日,长园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2018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除已供货的170万元设备外,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即案涉销售合同的价款总额变更为170万元。双方之间解除协议签订后,相当于上诉人已供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款达到95%,即最迟应在2019年1月21日向后推15日的2019年2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170万元的95%,即161.5万元;按照质量保证期一年计算,案涉货物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质保期届满,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已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8月4日将5%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119万元并按约定承担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如下:1.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的利息,(161.5万元-51万元)×1.5%÷365天×181天≈8219.38元;2.自2019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存款利率1.5%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上诉人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9万元,并承担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的利息8219.38元及自2019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存款利率1.5%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计8075元,由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由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5504元,由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红丽
书 记 员 郭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