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异41号
异议人(案外人):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85946756。
法定代表人: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执行人: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开发区翠湖五路循环园(奥盛冶金)1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1548209Q。
法定代表人:黄河钦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对执行铜陵市××#楼××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益建公司称,2018年1月10日,益建公司与台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益建公司承建时代名门工程。2022年4月22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对有关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4#楼是最后开工施工,因台新公司拖欠工程款,完成主体施工后一直停建。为保护已购房消费者的利益,经政府部门协调,于2022年5月13日复工。若拍卖有关房产偿还申请人债权,将导致4#楼烂尾,侵害已购房消费者和案外人的利益。故请求中止拍卖或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其依据与台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法院查封、拍卖铜陵市××#楼××室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台新公司提供名下铜陵市××#楼××室房产作为分期支付欠款300万元担保,供法院查封。2020年3月25日,本院查封铜陵市××#楼××室房产。因台新公司未支付欠款,2021年6月24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铜陵市××#楼××室房产。
另查明:1、铜陵市时代名门4#楼工程由益建公司施工,至今未竣工。2022年7月15日,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台新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时代名门4#楼工程有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报其备案。
2、2022年4月2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益建公司工程款28000000元”;二、益建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对案涉时代名门7#楼与3#、10#、12#楼及相应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不得超出经双方审核的暂定结算价;享有对案涉5#、6#楼南边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不得超出经双方审核的暂定结算价;享有对案涉1#、2#、3#、5#、6#、8#、10#、11#、12#楼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不得超出经双方审核的暂定结算价;享有对案涉桩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不得超出经双方审核的暂定结算价)。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并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4#楼工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现状为未竣工、未验收合格,若此时予以处置,既损害有关方利益,也损害买受人利益。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可以待有关不动产满足交付条件后,再申请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铜陵市××#楼××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山红
审判员  陈金灿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