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1486号
原告:哈密市宇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南湖乡老乡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宇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昆公司)与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46108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宇昆公司明确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1100000元的蒸压加气块,被告已经使用该货物,但到现在尚欠461088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1.被告万盛公司不欠付原告宇昆公司的货款,原告宇昆公司已供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宇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合同指定了***为签收人,认可***签字的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
1.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签收确认,本案被告万盛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人告知原告宇昆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更换或重新供货。被告万盛公司对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可以看出,不仅约定了被告万盛公司的义务,也约定了原告宇昆公司的义务,原告宇昆公司需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但原告宇昆公司至今未提供,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万盛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宇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货物汇总表及票据,用于证明供货情况。被告万盛公司对货物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汇总表系原告宇昆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万盛公司没有盖章确认。
3.原告提供公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盛公司收到货物后,有检验是否合格的义务。被告万盛公司对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述公告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宇昆公司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
4.原告提供发票4张、收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万盛公司已付款为400000元。被告万盛公司对发票予以认可,认可确实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
5.被告万盛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建筑材料检测委托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加气块,经十三师质监站委托哈密市锐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原告宇昆公司提供的加气块质量均未达标,不符合蒸压加气块的质量标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且因加气块不合格导致被告万盛公司施工的工程停工延期,产生相关损失。
6.依被告万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检验报告18页。被告万盛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宇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但没有通知原告宇昆公司共同取样,且被告万盛公司使用的加气块由多家提供,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宇昆公司提供的加气块。
7.原告申请证人***、***、***、***、***等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等司机将加气块运至被告万盛公司的丁香名筑工地。原告宇昆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言可以显示本案供货数量和事实,原告宇昆公司已将加气块送至被告万盛公司的丁香名筑工地。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宇昆公司要证明的事实,证人都没有明确见过***,也没有见过被告万盛公司同意他人签收的授权,原告宇昆公司与证人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这期间也往其他工地送货,运送的加气块无法确认是否运送至丁香名筑工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昆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被告万盛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材料名称蒸压加气块、规格立方米、数量5000、单价220、总价1100000、备注到工地价。合计壹佰壹拾万整。备注:此价格为:1.含税价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开票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二、货物交付。2.1交付时间:以工地通知送货时间为准。2.2交付方式: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2.3交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130XX****XX。三、货物质量标准及验收。1.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质量达到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的要求;2.甲方收到货物,按国家建筑材料验收统一标准自行验收并清点后,书面提出对货物资料的异议,乙方收到后立即进行解决。3.甲方按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验收,乙方须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并签字,验货时由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四、货款结算、支付。4.1货款支付约定:4.1.1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货款40万元整。4.1.2甲方预付40万元后开始提货,乙方供够80万元的货后,甲方即再支付40万元,余下货款到供货完毕即结算付清……。4.3发票形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宇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原告宇昆公司陆续向被告万盛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现原告宇昆公司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经核对原告宇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有签有***、***、***、***、***等字样的发货单,其中签有***字样的发货单分别为:
1.2019年5月31日21.42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22.1立方米、2019年5月31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3日18.18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18立方米、2019年5月31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13日18.26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18立方米、2019年9月2日17.74立方米,合计205.7立方米。
2.2019年7月3日22.17立方米、2019年7月13日22.57立方米、2019年7月15日22.35立方米、2019年7月18日15.84立方米、21.7立方米(033)、2019年8月26日22.6立方米、2019年9月2日21.95立方米、2019年9月5日22.32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36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14立方米、2019年7月3日18.14立方米、2019年7月19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3日18.14立方米、2019年7月12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13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16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30日15立方米、2019年8月18日17.85立方米、2019年8月28日17.85立方米、2019年8月29日17.91立方米、2019年8月30日17.74立方米,合计为420.63立方米,被告万盛公司仅认可该部分签有“***”的发货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宇昆公司主张扣减预付货款400000元后,向被告万盛公司主张货款461088元,被告万盛公司主要抗辩仅认可部分签有“***”的发货单,且认为该部分加气块存在质量问题。不考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单从原告宇昆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上来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为***,被告万盛公司对于签有***、***、***、***等字样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签有“***”的发货单,对于原告宇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现原告宇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盛公司确实收到了签有***、***、***、***等字样的发货单载明的加气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对应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签有“***”的发货单,共计626.33立方米,被告万盛公司仅认可其中的420.63立方米,对于另外的205.7立方米,原告宇昆公司亦负有证明系***签收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宇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考虑到本案处理的系原告宇昆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同载明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即便按签有“***”字样的发货单626.33立方米计算,对应的货款为137792.6元,被告万盛公司已付的预付款400000元也已超过该部分货款,原告宇昆公司主张扣减预付货款400000元,向被告万盛公司主张货款4610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宇昆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地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宇昆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原告哈密市宇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