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260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南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8日、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1873.6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租赁费32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1873.6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挂靠万盛公司施工的新盛小区二期32#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工程单价、计算方式、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320000元租赁费损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1511873.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2013年由城投公司发包给万盛公司,***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外墙保温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工程款总计4318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15900元,在五年质保期(至2021年7月29日)届满前,应支付41021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4197268.8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2.因***施工实力较差,直至2015年10月其提供的施工材料才通过复检,在施工过程中,因***的施工人员少且不遵守施工安全规定等,导致工期延长,因此工期延长期间的租赁费,应由***自行承担。 被告万盛公司答辩称,1.万盛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合同,万盛公司也未在《施工合同》中盖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万盛公司主张工程款。2.万盛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万盛公司与原告、被告***就案涉新盛二期3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从未进行过结算与支付。4.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且万盛公司未参与订立合同,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5.万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施工内容只有土建、水、电、暖等,不包含32#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6.原告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要求有法律明确规定。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其与万盛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清楚原告、被告***与被告万盛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万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新盛二期32#安置房支付明细》,本院调取的九张图纸,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盛二期32#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首层300元/㎡,其他260元/㎡,施工面积暂定14000㎡,合同总价暂定36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首层材质发生了变更,300元是酚醛板的价格,应当按照发泡砖的价格计算总价,同时该合同第2.2条约定了工期自动顺延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工期顺延产生的损失,案涉工程直到2021年7月才通过验收,验收前被告***已经支付了95%以上的工程款。被告万盛公司认为未参与双方的施工,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不发表质证意见。 2.现场图片一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一层至三层的材料变更为为发泡砖,其他为一体板。经质证,被告***对该图片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程存在变更的事实。被告万盛公司认为未参与双方的施工,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对该图片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三层以下使用发泡砖的事实认可。 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80mm厚一体板面积为11480.8㎡,单价260元,30mm厚一体板的面积为4582.91㎡,单价为240元,发泡砖面积为2848.8㎡,单价为300元,总价为4939546元。经质证,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对该证明中的工程量平方数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未计算工程总价。被告万盛公司认为未参与双方的施工,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该证明上其未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4.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导致原告***租赁的电动吊揽未按期归还,产生320000元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其造成的。被告万盛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5.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财保21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万盛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6.收据、欠据、欠材料款协议、送货单等十四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十张,证明新盛二期32号楼一层-三层的瓷砖由原告***购买且雇佣工人进行贴砖。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部分收据无相应的转账记录,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贴砖属于装修工程,原告应当另案诉讼。被告万盛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7.退砖条一张,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购买且雇佣工人进行贴砖,将没有用完的砖退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仅施工了外墙保温,外墙装修与其无关。被告万盛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城投公司将新盛小区二期32#楼发包给了万盛公司,该工程位于哈密市哈若公路旁,建设规模为21564.34㎡,地上17层,地下1层,总价款30110258.6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6月开工,2021年竣工,但原告负责的保温工程在2017年就已经完工并移交。被告万盛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万盛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范围不包含外墙保温。被告城投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 2.《***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及财务凭证五十八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7268.8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7笔付款不认可,分别是2016年11月12日的12448.8元、2017年8月31日给***转账的11800元、2017年12月14日***签收的11800元、2018年6月27日的2220560元、2019年12月10日的20500元、2019年的餐费20000元、2016年9月27日的罚款3500元。被告万盛公司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移交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城投公司,按照五年质保期计算,质保期至2026年7月29日届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至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被告***已向***超付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期延误与其无关,是***和第三方造成的。被告万盛公司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需要进一步核实,对移交证书的真实性认可。 4.通话录音五份,第1份是2022年5月7日***和***(原告现场管理员)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发泡砖款12448元,***在货款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可证明32#楼的一体板也是由***付款;第2份是2022年5月9日被告***的代理律师***与***(32#楼一体板供货商)的通话记录,证明***支付材料款2220560元的事实;第3份是2022年4月12日被告***的代理律师***与***(哈密文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证明***欠***的钱,***以居上名苑1-1601号房屋代***向***抵款62112元,***欠***4650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第4份是2022年5月17日***与***(发泡砖供货商)的通话记录,证明***购买的发泡砖是***供应的,***替***支付了两笔货款,一笔11800元的有***(***的妻子)的签字,另外一笔11800元直接转入***的账户;第5份是2022年5月17日被告***的代理律师***与***的通话记录,证明发泡砖不含人工费的价格为30-40元,含人工费大概82元,不可能达到3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录音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的身份,***应到庭接受质询;对第2份录音不认可,认为***还为***供应其他工程材料,无法确认是否是***使用的材料款,***应到庭接受质询;对第3份录音认可;对第4份录音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的身份,其应到庭接受质询;对第5份录音不认可,认为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万盛公司认为录音不是证人证言,不需要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对账记录),证明经对账,一体板总价为2220560元,该款项由***支付,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到庭接受质询,有***签字的材料量无异议,但对价格不认可。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是证人证言,不需要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一体板材料款22205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条是否由本人出具无法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万盛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付款,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7.《报验申请单》五张,证明案涉工程的山墙、节能部分直至2017年5月才申请报验,万盛公司加盖公章表明其陈述外墙保温与其无关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万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外墙保温是其发包的。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8.《外墙外保温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新盛小区二期32#楼的外墙保温材料到2015年10月30日才通过质检,原告的工期延误是其自行造成,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万盛公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9.证明一份、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外墙瓷砖的装饰装修工程是***雇佣***施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雇佣了***贴砖。被告万盛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0.结算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十四张,证明被告***代***向***支付新盛小区二期32#楼材料款2220560元,转账记录不完整,因双方有部分金额进行了抵扣。经质证,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且被告***同一时期在十三师有工程,使用的是相同的材料。被告万盛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1.被告***提供证人***(回香楼酒楼经营者)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回香楼酒楼用餐,累计消费20000元,该笔款项由***的公司代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万盛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应由法庭核实。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城投公司将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万盛公司,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等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2014年7月4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1项目名称: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1.2项目地点:哈密市西戈壁;1.3使用产品:以哈密市规划效果图为准确(SQ12082102、SQ12082101);1.4工程造价:“威京特”保温装饰板外墙保温系统包工包料价每平米首层为300元,其它为260元,(由施工总承包方负责外墙面的砂浆找平层的施工,此价不含配套费),暂定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本合同暂定价为3640000元,结算时扣除外墙所有洞口听到的实际墙面的平面面积的实际平方米×单价;1.5条,施工范围:按设计及甲方要求(材质要求一体板厚8厘米、重量正负2公斤,防火等级按规范及蓝图要求)……3.4工程项目完工甲方收到相关部门及消防单位验收合格正式文件的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实际总造价的95%;3.5剩余5%工程款在一年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4.2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内出现施工质量、材料质量问题引起脱落、开裂、褪色、渗水等,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6.2乙方施工完具备交工条件,甲方根据整栋楼的情况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7.1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天按照合同暂估造价的2‰支付甲方违约金;7.2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天按照合同暂估造价的2‰支付乙方误工损失……8.5补充协议1.窗边及层面造型为3厘米厚一体板,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240元/㎡;2.一体板后附材料重量应为20kg±2kg/m³;3.在施工现场内乙方施工人员因病及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情况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6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盛二期32#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如下:80mm厚:11480.8㎡(壹万壹仟肆佰捌拾平方米)、30mm厚:4582.91㎡(肆仟伍佰捌拾贰平方米)、发泡砖:2848.8㎡(贰仟捌佰肆拾捌平方米),证明人:***,2018.6.13”。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均予以认可。 再查,原告***认可2016年7月19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6年9月6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代***向***支付工人工资119200元、向***支付工人工资54400元、向***支付工人工资7000元、向***支付工人工资1810元、向***支付工人工资127799元、向***支付工人工资289791元,以上共计6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4月24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4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7年6月14日,***欠***材料款,***以房替***抵账62112元;2017年7月18日,***替***支付结构胶款23100元;2017年8月2日,***代***向***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2017年8月18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9月22日,***代***向***支付工人工资75000元;2017年9月30日,***代***向***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7年11月22日,***通过网银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代***向***转账13000元、向***转账16000元、向***转账5000元、向***转账5000元、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10000元、向***转账16000元、向***转账25000元、向***转账15000元、向***转账16000元、向***转账5000元、向***转账16000元、向***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代***向***支付人工工资4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2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28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10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6000元、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8年6月27日,***以房向***抵工程款456948元;2018年11月20日,***代***向哈密文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6500元;2019年1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9866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427662.8元,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代***向***支付了2220560元的材料款,原告***认可其中的1529002.8元由被告***代其向***支付,对于另外的691557.2元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9月27日的罚款3500元,2016年11月12日代***支付的材料费12448.8元,2017年8月31日向***支付的11800元,2017年12月14日向***支付的11800元,2019年12月10日***通知扣款的20500元,2019年11月7日***代***支付的***餐费20000元,合计80048.8元,原告***均不予认可。 还查,庭审中,原告***申请对1.如包含外墙贴瓷砖,则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应该如何计算;2.如不包含外墙贴瓷砖,则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应该如何计算。2023年3月21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力基鉴字(2023)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含外墙贴瓷砖,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80mm厚水泥发泡板保温(含外墙贴砖)280.68元,30mm厚水泥发泡板保温(含外墙贴砖)257.52元;2.不包含外墙贴瓷砖,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80mm厚水泥发泡板保温(不含外墙贴砖)117.71元,30mm厚水泥发泡板保温(不含外墙贴砖)金额为94.56元。本院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是“水泥发泡板”,而后付表格中是“水泥发泡砖”,应以现场踏勘所见材料为鉴定标准。2.涉案工程施工于2015年,2017年前工程预算均为定额模式计算,鉴定意见中以清单模式计算,请核实。3.涉案工程施工于2015年,当时工程税为营业税模式,鉴定意见以增值税销项税额作为鉴定依据,请核实。4.涉案鉴定工程预算中的装饰脚手架,正常预算中只能做一次外脚手架,且外脚手架同时使用于砌筑、外墙保温、瓷砖贴装等,故施工外墙保温所用的脚手架,只能按外脚手架工程量的50%计入,30mm外墙保温无需重新搭设脚手架,包含在80mm厚外墙保温脚手架内。5.鉴定意见预算费率表中,未扣减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回复称:“1.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是“水泥发泡板”,而后付表格中是“水泥发泡砖”,应以现场踏勘所见材料为鉴定标准。异议回复:经核查鉴定意见中的“水泥发泡板”为输入错误,改为“水泥发泡砖”。2.涉案工程施工于2015年,2017年前工程预算均为定额模式计算,鉴定意见中以清单模式计算,请核实。异议回复:清单价是由定额组价而成,案涉工程需对外墙保温施工单价进行鉴定,故需鉴定出其综合单价。报告计价形式不调整。3.涉案工程施工于2015年,当时工程税为营业税模式,鉴定意见以增值税销项税额作为鉴定依据,请核实。异议回复:经核实后,调整为营业税。见后附意见书。4.涉案鉴定工程预算中的装饰脚手架,正常预算中只能做一次外脚手架,且外脚手架同时使用于砌筑、外墙保温、瓷砖贴装等,故施工外墙保温所用的脚手架,只能按外脚手架工程量的50%计入,30mm外墙保温无需重新搭设脚手架,包含在80mm厚外墙保温脚手架内。异议回复:1.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时,需要搭设外墙吊篮。贴保温及贴砖搭设吊篮与异议人所述的外墙脚手架不同。异议人所述的外墙脚手架是在进行主体施工时的搭设。故此处不调整。2.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计算规则,吊篮脚手架以墙面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高度应以设计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计算,长度应以墙的外围长度计算。依据计算规则,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在实际施工中,不分保温厚度,均需搭设吊篮。且机构只计算的是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故不做调整。5.鉴定意见预算费率表中,未扣减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异议回复:企业管理费,利润是计算工程造价时工程造价费用的组成部分;我机构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计价方法符合哈密地区建设主管���门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工程造价费用计算与工程是由谁施工无关。故我机构不进行调整”。2023年4月19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力基鉴字(2023)第00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含外墙贴瓷砖,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8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含外墙贴砖)273.90元,3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含外墙贴砖)251.92元;2.不包含外墙贴瓷砖,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8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不含外墙贴砖)115.59元,3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不含外墙贴砖)金额为93.61元。本院将该异议回复及《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未作调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至三层发泡砖的工程量为2848.8㎡,被告***认为其中30mm厚的发泡砖为90㎡,80mm厚的发泡砖为2758.8㎡,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根据被告***提供的报验申请单,原告***认可2017年5月11日,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正立面外墙保温工作已完成;2017年5月18日,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背立面外墙保温工作已完成;2017年5月25日,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西山墙外墙保温工作已完成;2017年5月30日,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东山墙外墙保温工作已完成。2021年7月29日,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竣工验收,2021年7月,万盛公司将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移交城投公司。 又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新2201财保2147号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且新盛二期安置小区32#高层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三、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80mm厚的一体板面积为11480.8㎡,30mm厚的一体板面积为4582.91㎡,发泡砖的面积为2848.8㎡。庭审中,双方均认可80mm一体板的单价为260元,30mm厚的一体板单价为240元,但认为一至三层的材料变更为发泡砖。针对发泡砖的单价,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8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含外墙贴砖)273.90元,3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含外墙贴砖)251.92元;一至三层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8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不含外墙贴砖)115.59元,30mm厚水泥发泡砖保温(不含外墙贴砖)金额为93.61元。被告***对上述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认为应当以“定额模式”计算单价,鉴定人员回复其以“清单模式”计算单价,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未作约定,对于鉴定机构以“清单模式”计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它问题,因鉴定机构已做答复,且鉴定意见未作调整,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购买了瓷砖并雇佣工人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雇佣了案外人***贴砖。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中不包含外墙贴砖,且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瓷砖、退砖的收据、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含外墙贴砖计算单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848.8㎡中30mm厚的发泡砖为90㎡,80mm厚的发泡砖为2758.8㎡。根据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412220.99元(90㎡*93.61元/㎡+2758.8㎡*115.59元/㎡+11480.8㎡×260元/㎡+4582.91㎡×2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427662.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清单,其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898660元,对于差价1529002.8元即为原告***认可被告***向***代付的材料款。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代***向***支付了2220560元的材料款,原告***认可其中的1529002.8元由被告***代其向***支付,对于另外的691557.2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与***签字确认的证明,但该证明中仅有材料的数量,没有单价,且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收条没有完整的转账记录,亦没有***的签字,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的付款习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与***存在其他的材料款往来,故对于被告***主张代***向***支付材料款222056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代***向***支付材料款的金额为1529002.8元。对于被告***主张罚款35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仅提供了2016年6月23日的处罚1500元的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送达处罚通知的相关证据,且对于另外2000元的罚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2日代***支付发泡砖款12448.8元,***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与***的付款习惯,***会在相关付款凭证上签字,但该欠条中并无***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8月31日***签写的11800元领款单和2017年12月14日***向***转账的11800元,第一,领款单上明确载有***的银行卡号,说明该款不是现金支付;第二,***并未写领款日期,“2017.8.31”是铅笔加写;第三,2017年12月14日,***通过网银向***转账的“新盛***外墙保温款”11800元,该转账金额、银行账号与2017年8月31日领款单所载内容一致;第四,***与***的通话记录,***说:“…具体的太详细的我就忘了…不应该是同一个价格…”。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领款单与转账的11800元是同一笔钱,根据***与***的付款习惯,***会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该领款单上无***签字,亦未附有***签字的送货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2月10日***通知扣款2050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1月7日,***代***支付用餐费20000元,因餐厅老板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其经营的餐厅用过餐,***亦未提交用餐签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42766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追加城投公司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其不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12220.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427662.8元,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984558.19元(4412220.99元-3427662.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提供的报验申请单的时间即为外墙保温验收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区间及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558.1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558.1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7元,由原告***负担6420元,由被告***负担1198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44元,由被告***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