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31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南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37342.24元;2.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利息63872.2元(以73734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3.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37342.2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4.判令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万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50814.78元;2.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利息(以450814.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万盛公司承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发包的“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部分区域,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结算并签订一份《工程决算书》,原告***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137342.24元,被告万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尚欠737342.24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称案涉新城一期道路硬化部分工程由被告万盛公司发包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新城一期道路硬化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并参与工程最后的审价结算,被告万盛公司与恒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审价报告》中均有***签字佐证,***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万盛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二、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约定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原告***按照单方计算的《工程决算书》请求被告万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虽提交了有被告万盛公司加盖公章的6页签证单,但不能直接证明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系原告***所施工,签证单中“项目经理”一栏不仅有原告***签字,而且还有案外人***签字,故不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签证单仅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范围,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其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的多份签证单均是由***所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在***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且被告万盛公司已将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如再依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已超出新城一期道路硬化工程的审价金额,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万盛公司的利益,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虚假诉讼,重复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辩称,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就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万盛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间的关系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不清楚。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施工图变更设计单》1份、《签证单》6份,证明2013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中的新增停车场部分,施工范围包括1至8号楼、10号楼、17号楼以及18号楼北侧,11号楼、12号楼以及20号楼南侧。被告万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施工图变更设计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变更设计的内容,同时认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签章处有案外人***的签字,故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间的关系,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被告万盛公司、恒安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公章,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停车场结算价为1137342.24元;(2)被告万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400000元包含实际支付金额及被告万盛公司收取的税金、管理费),被告万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7342.24元;(3)被告万盛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工程决算书,故应自该日起按年息3.85%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万盛公司对该份《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工程决算书》是彩印件,并认为即使《工程决算书》经法庭核实为真实的,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间也没有合同,亦未进行决算,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万盛公司、恒安城投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时认为后附的《新城一期道路工程量》及《经济签证》中载明停车场位置共459个、停车位459个,且两份单据下方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均为案外人***签字,如该组证据真实,恰好证明原告***所称其施工的区域实际为案外人***施工。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认为该份《工程决算书》系彩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裁决。虽该份《工程决算书》加盖有被告万盛公司公章,但系彩印件,且被告万盛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被告万盛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是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万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盛公司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案外人***在该合同第4页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恰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保全申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526元。被告万盛公司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保全申请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企业信用报告》1份、工商档案1份、(2015)阜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的身份信息,即***为被告万盛公司的员工,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被告万盛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万盛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原告***在签证单上签字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明的问题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万盛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万盛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万盛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万盛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万盛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该工程全部的结算及报审均由案外人***进行,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份审核定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认为审核定案书中虽有案外人***签字,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段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份审核定案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不清楚。因该份审核定案书与本院调取的审核定案书内容一致,且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份审核定案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万盛公司提供《新疆万盛支付申请单》2份,证明原告***是案外人***的工作人员,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在支付申请单中审批人处签“同意支付***”,能够证明原告***所收到的400000元系案外人***指示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结算后进行的支付。原告***对2份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段的实际施工人,故才在申请人处签字,至于***签字的原因原告***不清楚。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2份《新疆万盛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提供《新城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支付明细》1份,证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已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879895元,尚欠工程款1357607.63元。原告***对该份支付明细认可。被告万盛公司经过核实对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本院对该份《新城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支付明细》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前往乌鲁木齐永隆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永隆昌盛造(审)字第2021-008号《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查书》,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该份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结算审查书第108页设计变更部分费用汇总金额850814.78元认可。被告万盛公司对该份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份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于***陈述的与被告万盛公司的关系认可。被告万盛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认为***的陈述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万盛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将哈密市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万盛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审定造价,该工程总造价为6237502.63元,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已付4879895元,尚欠1357607.63元。现原告***认为其系哈密市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新增停车场部分,即新城小区一期1至8号楼、10号楼、17号楼以及18号楼北侧,11号楼、12号楼以及20号楼南侧停车场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变更设计单》中明确载明:“根据甲方要求,1#至8#楼,10#、17#、18#楼北侧增加停车位;11#、12#、20#南侧增加停车位,如下图所示……”后附6张签证单,被告万盛公司、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签章,原告***及案外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再查,经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委托,乌鲁木齐永隆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哈密市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进行审核造价,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审定工程造价为6237502.63元,其中设计变更部分增加造价850814.78元(直接费689405.02元、企业管理费27012.17元、利润12467.15元、规费30752.33元、人材机价差62565.48元、税金28612.63元)。原告***同意以850814.78元计算其工程价款,但不同意扣除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
还查,2014年1月16日,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扣除按7.39%计取的管理费22170元、招标费用10000元,实际支付26783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扣除按7.39%计取的管理费7390元,实际支付92610元)。原告***在支付申请单申请人、经办人处签字,案外人***在审批人处书写“同意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本案事实依法向案外人***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在哈密市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中,原告***与***属单独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为新增的停车场,签证单中只要有原告***的签字,就证明该签证单中的项目由原告***施工;***在支付申请单审批人处书写“同意支付***”系因***在被告万盛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了;***应该是被告万盛公司的人员。
又查,被告万盛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至2010年4月19日,***持有被告万盛公司14%的股权。2014年8月10日,被告万盛公司出具任命书,其中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行政办公室研究决定:一、成立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二、任命***同志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
又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45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万盛公司主张案涉哈密市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新增停车场项目系由***挂靠被告万盛公司施工,原告***不是案涉新增停车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持有施工图变更设计单及由其签字的6张签证单原件,变更设计单及签证单中载明了新增停车场的位置、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同时***亦认可其未参与案涉新增停车场施工,并认可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前期的工程款亦支付给了原告***。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涉案新增停车场工程实际施工人。虽***在签证单上亦进行了签字,但签证单原件未由其持有,其亦未领取过工程款,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工商档案及***的陈述,本院认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不足。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依据乌鲁木齐永隆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审核认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主张其应得工程总价款为850814.78元,扣除被告万盛公司已付400000元,认为被告万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50814.78元。被告万盛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规费等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同意以《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审计的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计算其应得工程款,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万盛公司亦未对该部分的审计造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案涉新增停车场工程总价款850814.78元予以确认。关于税金、管理费、规费等应否扣除的问题。首先,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新增停车场项目由原告***组织的人员实际施工,该笔费用无论施工人是否已经负担、以何种形式负担,都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其次,至于利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力、材料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利润作为原告***应获得的相应对价,亦不应从原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第三,关于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万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管理,故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万盛公司申请拨付款项时,被告万盛公司按7.39%扣除管理费和其他应扣的费用后,再支付款项给原告***的,可以认定原告***是认可被告万盛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故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仍应按7.39%扣除;最后,关于税金,因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对税金的计取无约定,且被告万盛公司未提供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的证据,故在本案中税金不应扣除。综上,扣除管理费33315.21元[(850814.78元-400000元)×7.39%]后,被告万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499.57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认可2013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万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庭审中认可欠付被告万盛公司工程款1357607.63元,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认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499.57元;
二、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1749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57607.6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原告***负担596元,由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6元;保全申请费4526元,由原告***负担1919元,由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