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3035号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B2-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12,3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4,399.67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LPR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2,912,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哈密IT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产业园部分建设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14,350,747.95元,被告四通公司支付12,070,298.09元,剩余2,280,449.8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1.2022新22民终755号判决第四项内容,被告欠付工程款2,280,449.86元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也只能向被告主张2,280,449.86元,涉案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等人起诉的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以判决书上为准,原告多支付的利息无权向被告主张,即使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后从原告处执行了相应的案款;2.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我们公司目前和关联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并且由垦区法院将被告账户冻结,原告的后续查封无意义,因此原告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自行承担;4.目前没有办法结清账款,等账户资产解封后支付,请法院调解分期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盛公司承包哈密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IT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四通总部基地综合楼及7#仓储楼】,承保范围为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7,272,451.46元,其中不可竞争费: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4,563.58元,2、规费213,891.73元(其中劳保费207,992.11元),四通公司、万盛公司均签章确认;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盛公司承包哈密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IT产业园1、3、5#综合楼、2#研发楼、4#设备楼、6#生产楼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为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15,722,389.65元(其中:不可竞争费: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17,284.67元,2、规费437,030.98元)。……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扣除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证观察期满后),一次性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施工方提供发票后,转账付款。”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被告及案外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至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20)新22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利息起算点,按照2015年8月5日起算,即竣工验收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80,449.86元;三、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280,449.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80,449.8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责任;……”;2021年3月2日本院制作(2021)新2201执57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912,317元。”同日,扣划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款2,912,317元,万盛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执行局退回的20,097.65元,实际扣划2,892,219.35元,其中工程款2,280,449.86元,利息578,664.14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制作(2023)新2201民初303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伊州区绿洲大道东侧广州路与白云大道交叉口处四通总部基地(四通产业园2号研发楼、4号设备楼、6号生产楼、7号仓储楼)价值2,912,317元的不动产。”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还查,庭后原告万盛公司明确关于利息以2,280,449.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2,912,317元系包含了2015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四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万盛公司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被告欠付原告万盛公司工程款2,280,449.86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及质保金的约定,四通公司逾期付款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以1,494,330.38元[2280449.86-(15722389.65×5%)]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为60,538.8元,自2016年8月5日起以2,280,449.8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止为491,955.53元,以上利息共计552494.33(60538.8+491955.53)元,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0,449.86元及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利息552,494.33元;
二、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0,449.86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694元,减半收取计15,347元,由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