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3802号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南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607.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607.63元的利息(以1357607.6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6237502.63元,被告共支付4879895元,剩余1357607.6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对支付工程款1357607.63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49页第26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支付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0%就停止支付,本案被告已经付款4879895元,超出了合同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约定自审计结果出具之后3个月内付清,故利息应自2021年6月19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支付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哈密市南环路新城小区一期配套设施(地面硬化)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5873981.33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根据甲方及监理单位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同期调差文件进行决算,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论价为准。工程款根据监理审核完成的每月进度,甲方审核后按80%支付,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合同价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施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进行结算审计,结算经审计批准后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三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3月18日,乌鲁木齐永隆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审计工程结算价6237502.6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879895元,剩余1357607.63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新2201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1000元或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6237502.63元,被告已付4879895元,剩余工程款1357607.63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607.6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以1357607.6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合同价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施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进行结算审计,结算经审计批准后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三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价为5873981.33元,被告已付4879895元,达到约定的合同价80%,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质保期已过,故剩余工程款1357607.63元应于审核报告出具后三个月内即2021年6月1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承担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607.63元; 二、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35760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8元,保全费30元,均由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