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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7769号 原告:湖北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乙公司,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被告:湖北某丙公司,住所地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湖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13473.9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13473.9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实际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配块砖、门垛砖、水泥、黄砂等建材;交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某某项目现场;原告按照双方之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上述货品共计179153.30元。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实际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交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某某项目现场;原告按照双方之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上述货品共计804320.64元。上述二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品共计982473.94元,且被告对收到上述货品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收到上述之货品后,仅履行给付部分货款670000元;截至2024年6月1日,被告仍然下欠原告货品款项共计313473.94元未予履行。此前,原告多方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给付下欠货款,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另,被告于2025年2月25日,将其名称由湖北某丁公司变更为湖北某乙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之债权,原告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如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送货单收货单等收货人联络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订立买卖合同。2、我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我公司开票,系建筑行业代开代付的习惯,与(2023)鄂0105民初***民事判决书所涉的情况相符,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不能以付款和开票信息认定我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3、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某某项目货物供应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地方载明甲方即被告某丙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自行提交的对账单上也明确载明合同方系某丙公司,我公司只是建设方。因此,某甲公司明确知晓买卖合同交易方是某丙公司,***在某某项目上的签收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不是代表我公司,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系故意歪曲案件基本事实的恶意诉讼。4、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价格依据对账单载明的数量单价核算的,但在某丙公司与原告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陈某仅有对数量进行验收确认的权利,没有对单价予以确认的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290元/260元之外的价格是如何形成的。其实际总供货价格在本案中是不明确的,单价非290元/260元的款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供应加气块材料,其中合同约定精确加气块单价为290元、普通加气块单价为260元。付款方式按月对账,每两个月付款一次,付至已确认货款的70%,剩余款项在砌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某丙公司指定***、陈某为收货人。经与***确认,截至2024年5月16日某丙公司共收到某甲公司建材价值983473.94元,已支付货款670000元,其中640000元系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8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鄂011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保全。 以上查明事实,有证据佐卷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协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确认了收货数量和价款,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时间为砌体完工后三个月内,因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无法查明条件是否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供货一年有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虽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过货款,并收取了发票,但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系代付,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债的加入,需行为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某乙公司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甲公司货款31347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3473.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自2025年4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湖北某丙公司负担6002元,原告湖北某甲公司负担374元;保全费2087元,由原告湖北某甲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湖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