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3074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48.7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7810元/月×16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7810元/月×10个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800元(5500元/月×6个月-52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住院天数);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430.75元(137.23元/天×25天住院天数);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0元/月×1.5个月)。以上共计316739.47元,扣除已支付1567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差额160039.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2月16日开始,在被告位于鹦鹉大道与四新北路交叉口的工程工地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22年9月2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指挥塔吊吊材料时,因落钩时视线受限,原告被吊钩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为治疗共住院25天,并垫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计12448.7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生活费52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剩余工资27800元未支付。2023年9月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3)0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结论为工伤。2023年11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鄂01**劳鉴(2023)0701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9日向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仲裁委不予受理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受伤系2022年,应当按照2022年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日。四、原告自受伤后没有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22年2月1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塔吊指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22年9月24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指挥塔吊吊材料时,因落钩时视线受限,原告被吊钩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日,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448.7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2609.74元。
2023年9月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2023年11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生活费5200元。原告在受伤后未再返岗继续工作。
另查明,原告所受伤的建设工地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1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660元。
2024年8月9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取赔偿。
因***已实际购买工伤保险,故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明确表示不予受理或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此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支付相关款项凭证后,原告可另行就不予支付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情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虽原告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但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载明的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6),被告已实际支付5200元,尚需支付27800元。
在原告住院治疗25天的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护理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11元(48342元÷365日×25日)。
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