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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7民初418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2596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6607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26日为4308.88元。第二段以325966.6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为8545.2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共计为12854.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因卓某***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江汉SC200/200B(中速变频)型号施工升降机1台、江汉SC200/200B(普通变频)型号施工升降机2台,用于被告在汉阳区**道**路交叉路口的卓某***工程项目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取得使用登记牌,并经双方共同确认之日起计算租金,暂定为12个月。租金结算方式以每月30天为计算周期,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其中,江汉SC200/200B(中速变频)型号施工升降机租金为18000元/台/月(含税),江汉SC200/200B(普通变频)型号施工升降机租金为13000元/台/月(含税)。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设备进出场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在支付方式方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每三个月支付当期产值的100%租金给原告。设备安装好且验收通过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进出场费用的50%,剩余50%在设备拆除时支付。电梯报停拆除时应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85%,剩余款项在设备拆除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取得使用登记牌,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6月21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3份《启用通知单》,3台升降机租金正式分别起算。期间,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每3个月进行租金对账。截至2023年9月30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共7份,对账金额共计996358.67元。2023年10月23日、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25日,经双方书面盖章的3份《停用通知单》确认,三台升降机正式停止使用并停止计算租金。经统计,从双方最后对账日至升降机实际停止使用期间产生的租金为69608元。据此,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065966.67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仅支付租金740000元,尚欠付租金325966.67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其出租义务,被告亦应该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有异议;2、本案合同签订主体虽然为原被告,实际设备供应方和使用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我方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租赁合同的第8条明确约定了与本案租赁相关的结算资料等文件必须加盖与本合同印鉴一致的印章,否则签订的协议、结算、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上均未加盖与租赁合同一致的印章。启用通知单、停用通知单也没有加盖与合同一致的印章;3、原告提交的所有对账单中均另行加收了13%的税费,合同并未约定税费由本案被告承担,并且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及证据目录中均载明租赁单价为含税价,所以税费不应由我方另行承担;4、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在LPR的基础上加收50%,没有合同依据,分段计算的第一段违约金计算截止点为2024年5月26日,但在2024年2月8日,我方支付了250000元,因此,第一段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启用通知单》3张、《停用通知单》3张、《卓某译项目-设备租赁费往来对账单明细》7份、《卓某译项目-设备租赁总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停用通知单》无异议。对《启用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有两张启用通知单上设备出租方不是原告,而是其他公司。对往来对账单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加盖的公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总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结算单上既无被告方签名,亦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对此项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其向原告付款74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后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某甲公司租赁原告的升降机用于卓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原告租赁江汉SC200/200B(中速变频)型升降机一台,每月租金18000元、税金2340元,进出场费30000元、税金3900元。租赁江汉SC200/200B(普通变频)型升降机两台,每台每月租金13000元、税金1690元,每台进出场费25000元、税金3250元。租赁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春节期间免租金15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三个月支付当期产值的100%租金给原告。设备安装好且验收通过后七日内,某甲公司应支付进出场费用的50%,剩余50%在设备拆除时支付。电梯报停拆除时应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85%,剩余款项在设备拆除之日起半年内付清。 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0911)升降机开始启用,原告以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启用通知单。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1904)升降机开始启用,原告以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启用通知单。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2770)升降机开始启用,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启用通知单。2023年10月23日,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0911)升降机停止使用。2023年11月13日,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1904)升降机停止使用。2023年11月25日,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2770)升降机停止使用。原告与某甲公司就上述三台升降机分别签订了停用通知单。 2022年4月18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对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0911)升降机和江汉SC200/200B(备案编号为鄂AA-S21904)升降机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升降机自启用至2022年3月31日租金及进出场费为146598.67元,到期应付款118348.67元;2022年7月4日,原某甲公司对三台升降机自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及进出场费为122040元,到期应付105090元;2022年10月10日,原某甲公司对三台升降机自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155940元,到期应付155940元;2023年1月1日,原某甲公司对三台升降机自202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149160元,到期应付149160元;2023年4月8日,原某甲公司对三台升降机自202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124300元,到期应付124300元;2023年7月10日,原某甲公司对三台升降机自2023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149160元,到期应付149160元;2023年10月12日,原某甲公司对三台升降机自2023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149160元,到期应付149160元;双方分别在上述对账单明细上签名盖章。2023年10月1日至三台升降机停用时租金分别为11262.33元、21055.67元、37290元。之后,原告对三台升降机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进行汇总,原某甲公司累计应付租金及进出场费1065966.67元(包含税金),原某甲公司已支付740000元,下欠325966.67元,原告出具一份总结算单,但原某甲公司与原告均未在总结算单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214元。原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出租给某甲公司的三台升降机中虽然有两台以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启用通知单,但某甲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在每期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不影响升降机的使用和双方租金的结算,故原告享有对上述三台升降机主张租金的权利。设备租赁对账单记载的租金和进出场费,经原告与某甲公司签名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能作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租金的凭证。原告出具的总结算虽然未经双方签名盖章,但该总结算单仅仅是对每期对账单进行汇总,能更清晰的反映租金支付情况,本院对该总结算单记载的租金计算明细及支付数额予以认定,确认原某甲公司欠原告租金325966.67元。 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但合同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规定,本院酌定自2024年2月8日起对未付租金按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保全申请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申请费2214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2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某甲公司名称于2025年2月25日变更为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承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5966.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2月8日起以325966.67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214元; 三、驳回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