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7281号
原告:***,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闵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59,698.60元中的70%,即111,789.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宾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竹港桥东侧时,被路面凸起的窨井盖绊倒,致受伤。经了解,事发时,该路段正由被告进行路面整修,但被告未作任何警示标记,且晚上也无灯光显示。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由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海闵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发之时,正由被告对宾川路由红园路至碧江路段进行路面整修,因工程涉及管道铺设,故持续时间较长。被告在施工时,在相应路段和设施上设置了“道路封闭,前方车辆绕行”、“正在施工”等防护标志。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承接的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两者间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驾驶电动车进入整修路段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的鉴定机构即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既非原、被告协商确定,也非法院指定,依相关规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受伤并不影响活动功能,鉴定机构在未经严格检查与计算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涉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其余各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20时20分,原告由其女儿以XXXXXXXXXXX的手机报警称:2018年5月19日19时许,***骑1辆电动自行车在宾川路上由东向西前行,骑至竹港桥东侧7-8米时,被1块凸起的窨井盖绊倒,造成***右锁骨骨折。当日,原告即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共住院2天,支出医药费816.6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接受碧江路派出所询问时,也陈述其于2018年5月19日1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宾川路竹港桥不到的地方被凸起的窨井盖绊倒。2018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受伤时,闵行区宾川路由红园路至碧江路段正由被告进行管道铺设及路面整修施工;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强业电脑综合经营部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劳动协议,在该经营部任“销售业务员”,月工资为3,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营部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未上班,共被扣发工资16,000元;原告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可缓付,至本案庭审,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
被告于庭审时提供的照片其自称拍摄于2018年8、9月间,照片显示:宾川路已整修铺设完工,近竹港桥(东向西)处有窨井盖若干,宾川路近瑞丽路(距竹港桥上百米)防护栏外有“道路封闭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铭牌,防护栏上挂有“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铭牌。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协议、营业执照、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聘请律师合同、户口簿、相关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宾川路管道铺设和路面整修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上于施工期间的有关的包括路面窨井盖在内的相关设施负有管理之责。因未尽其之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形成证据链,该部分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骑电动车时在宾川路近竹港桥处因窨井盖凸起被绊倒所致。被告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后3、4个月拍摄,不能证明其于事发时在宾川路段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记和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路面处于整修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对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本市的相关市场行情和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确定;交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同理,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该项费用原告应该支出,本院可予认同;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伤后为确定伤情和各项赔偿依据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95,57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1.16元,由原告负担156.42元,被告负担1,09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