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时风电厂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1455号民事判决解决,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就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的纠纷再次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15)高民初字***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已评定了伤残等级,残疾评定后,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原审再次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医疗全部报销,已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审对被上诉人已经报销的费用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时受伤,此事实由(2015)高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为证,此后被上诉人没有受过二次伤害,此次置换关节与上次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此次诉求的是换关节的费用,并非重复索要伤残赔偿金,也不是取体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虽已评残,但鉴定意见显示“治疗完毕后,受伤人关节强直,活动度完全丧失”,说明了置换关节确有必要。3.被上诉人的医疗花费虽已在新农合报销,但合作医疗报销是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后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属合同关系,不能因保险理赔了就免除侵权人的法定义务,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唐县市政公司赔偿二次治疗期间花费的住院费113319.25元、门诊费529元、指定自购药费645元、假肢矫正器具880元、代护费1020元、护理费3283.96元、误工费3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82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李***于2016年10月10日入院,2016年10月13日做了右侧人工踝关节置换手术,并建议术后全休一个月;
证据二,北京***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李***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该院进行右侧人工踝关节置换手术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证据四,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3319.25元;
证据五,高唐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高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医院挂号券2张,证明在医院做检查和挂号支付529元;
证据六,北京***医院健元医药中心自费药房收款单1份、山东**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李***自费购药花费645元;
证据七,北京**假肢矫形中心收款单1份,证明李***购买假肢矫形器花费880元;
证据八,北京***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普通发票1份,证明代收6天陪护费1020元;
证据九,德州往返北京的火车票7张、高唐往返北京的汽车票7张、车站到北京***医院的出租车票6张,共计花费交通费2049.5元;
证据十,李***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及妻子***均系城镇居民,误工及护理标准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日86.42元计算。
对于以上证据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1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证据四),金额为113319.25元,系复印件,且票据上显示此费用已在高唐县****医疗单位报销,不应再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另外,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城镇标准应为86元,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应以司法机关鉴定为准。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原告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这次诉讼中不存在伤残赔偿请求的事实,不应有精神抚慰金。
对于证据四,李***获新农合报销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后不能再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对李***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认可,只是认为被告不应当负担该费用,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由法院判决,并且被告已全部将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双方的纠纷已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再次住院花费,与上次无关,并且上次判决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也仅是原告三次取钢钉、钢板的费用,这次是置换关节产生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但是,结合上次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判决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是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对被告拟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找到李***,让李***为该公司修建罐池,同时还有其他人员同李***一起施工,约定工资每天120元且自行到公司领取,李***及其他施工人员自带瓦刀、抹子等工具,由公司工作人员指挥施工。2014年11月25日,李***在清理罐池底部积土时,正在垒砌的罐池墙体倒塌,将其砸伤,公司工作人员将李***送至高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胫腓骨干骨折,3.开放性内踝骨折,4.开放性踝损伤。李***因伤在高唐县**医院住院两次,在山东***医院住院一次。经鉴定,李***因右踝部被墙体砸伤致开放性踝关节骨折、脱位,关节挫伤,右踝关节强直,活动度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李***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1937.58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中,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疏于现场管理,故对李***的受伤承担80%赔偿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罐池墙体在垒砌过程中清理罐池底部积土的危险而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自身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高唐县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李***应承担20%的责任。故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高唐县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08484元。判决生效后,高唐县市政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李***又在北京市**医院治疗,做了右侧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花费部分费用。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月20日,李***再次起诉,要求高唐县市政公司赔偿住院费113319.25元、门诊费529元、指定自购药费645元、假肢矫正器具费880元、代护费1020元、护理费3283.96元、误工费3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6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0836.67元。
另查明,李***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唐县市政公司应否对李***在北京***医院做右侧人工踝关节置换术的花费承担赔偿责任及各项实际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李***与高唐县市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高唐县市政公司对李***的受伤承担80%赔偿责任,其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等事实已在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李***需要进行右侧人工踝关节置换术与高唐***医院、山东***医院的诊断结论相吻合,高唐县市政公司对治疗费用与受到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李***系因其他侵害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李***进行右侧人工踝关节置换术与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高唐县市政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李***实际损失的计算及其合理性分析。李***主张的住院费收据发票(金额113319.25元)虽系复印件,但已注明出处,依法确认该票据有效。门诊费529元、指定自购药费645元、假肢矫正器具费880元、代护费1020元、均系正规门诊或住院收费票据或者收款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从李***提供的北京***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其在该院住院8天及术后建议全休一个月的事实,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每天93.18元,李***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86.42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86.42元×38天=3283.96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2065.5元,结合其去北京就诊的次数、陪护的人数及车票数额,综合认定支持2049.5元。根据伤残等级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93.25元(住院费113319.25元、门诊费529元、指定自购药费645元)、假肢矫正器具费880元、代护费1020元、护理费3283.96元、误工费3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8810.67元。高唐县市政公司对李***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8810.67元×80%=103048.54元,李***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128810.67元×20%=2576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048.54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计1459元,由原告李***负担310元,被告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鉴定,李***因右踝部被墙体砸伤致开放性踝关节骨折、脱位,关节挫伤,右踝关节强直,活动度完全丧失,李***进行右侧人工踝关节置换术符合其所受伤情,且确有必要。踝关节置换是(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后,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受理李***有关诉求不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李***因参加农村**医疗报销了全部医疗费,是其基于医疗保险关系应获得的医疗保障,并不因此减免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李***因此次置换踝关节支出的合理费用仍应由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误工费直至定残日前,李***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李***误工费的诉求有误,应予纠正。即李***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14493.25元、假肢矫正器具费880元、代护费1020元、护理费3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5526.71元。高唐县市政公司对李***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5526.71元×80%=100421.4元,综上,上诉人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医疗费、护理费、代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421.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459元,由上诉人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高唐县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2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