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亘某有限公司、宁夏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5137号 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某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5655.43元、利息61963元,合计102761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银川火车站南侧汽车西站某某广场室内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1)一楼大厅钢结构改造夹层,一楼及二楼施工范围内给排水改造(依据施工图纸内容,另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2)其它新增项目及变更项目根据甲方确定的方案后,经双方认可的工,量清单价格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31531.44元。工期为202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付款方式为承包方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预算件及相关报批资料,经发包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70%;本项目由承包方垫资60%,发包方支付40%,承包方垫资的款项在竣工后90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结算方式为总价加签证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电器安装(价款364366元)、轻钢龙骨隔断(价款33920.08元)及龙骨隔断增加项(价款35837.99元)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合格验收,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汇某改造项目承包合同》,汇某改造工程预算总价、建设项目预算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某某广场-电气预算总价、单位预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汇某室内隔断报价单、明细,一楼门厅钢结构夹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021)宁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汇某改造项目室内隔断土建工程预算总价、预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无被告予以确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汇某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广场室内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银川火车站南侧汽车西站某某广场;施工内容为一楼大厅钢结构改造夹层,一楼及二楼施工范围内给排水改造(依照施工图纸内容,另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其他新增项目及变更根据甲方确定方案,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伍拾叁万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肆角肆分(小写531531.44);工期自202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预算件及相关报批资料,经发包方共同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承包人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本项目款项来源承包方垫资60%,发包方支付40%,承包方所垫付的款项在竣工后90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确认汇某改造工程预算总价为531531.44元,其中土建工程预算金额为369158.48元,给排水工程预算金额为162372.96元。原被告确认汇某电气工程预算总价为364366元。原被告确认汇某室内隔断报价单总价为33920.08元,上述工程总价为929817.52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对汇某一楼大厅钢结构夹层改造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汇某改造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汇某土建及给排水改造项目施工建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该项目价款为531531.44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汇某电气工程、室内隔断项目、室内隔断土建项目工程款,合同中就施工内容约定“其他新增项目及变更根据甲方确定方案,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价格执行”,原告提交的电气工程预算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室内隔断项目报价单、项目明细均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电气工程款364366元、室内隔断工程款33920.0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室内隔断土建工程预算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部分工程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支持92981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承包方所垫付的款项在竣工后90天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仅提交一楼大厅钢结构夹层改造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其未提交其他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截止起诉之日前,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29817.5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原告宁夏亘某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宁夏隆某有限公司负担1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