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1、苏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106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董某2,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1、苏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第三人董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董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某1支付原告工程款528908元;2、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某水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建筑公司与某水泥公司签订《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加工300万吨石灰石骨料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某水泥公司年加工300万吨石灰石骨料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被告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苏某某,苏某某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董某1,原告与董某1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上述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原告按照各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2023年9月21日,原告与董某1的施工负责人第三人董某2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共计3571460元,已付3042552元,剩余款项528908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综上,被告董某1作为次分包人,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从速裁判。 被告董某1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30万元与董某1无关,赵某某无权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董某1主张。本案中涉及的30万元系被告苏某某承揽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欠付赵某某的30万元工程款,苏某某以建筑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指示董某2将该30万元作在案涉的某某水泥厂项目人工工资里,然后上报建筑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后因原告赵某某与建筑公司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矛盾,该笔款未支付完毕,赵某某以此作为起诉董某1、苏某某及建筑公司、某水泥公司的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赵某某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30万元与案涉的某某水泥厂项目并无关系,因此董某1不应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就该30万元承担责任。二、本案应由苏某某及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苏某某系被告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董某2系苏某某雇佣为苏某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系受苏某某指示为赵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出具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苏某某及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是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包给董某1,我只收管理费。赵某某要跟董某1结算,我们就没有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建筑公司,起诉状的事实部分,除了计算金额,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建筑公司承建某水泥公司的工程以后,建筑公司又转包给苏某某,苏某某又转包给董某1这个事实是经过几份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我们也认可。至于说原告与董某1这次欠款的事,承揽合同款还是工程款有待法庭进一步核实,我们是不清楚的。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水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赵某某无任何承揽业务合同关系发生。我公司已将建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我公司对本案答辩内容,请贵院给予公平裁决。 第三人董某2述称,关于结算单,当时苏某某诉讼打电话说他这30万块钱是某某矿业公司的项目又加到案涉项目。因为所有项目都是苏某某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了合同,这个项目都是苏某某的项目。我们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人家老板说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所以对30万块钱,我们直接可能技术员就把这个钱加到这个里面了,但是有两段录音也可以证明证实当初是这个里面52万**面有30万块钱是苏总,是让某某矿业公司项目的钱加到里面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某水泥公司(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加工300万吨石灰石骨料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水泥公司年加工300万吨石灰石骨料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地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中标单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2023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0万吨骨料石灰岩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班组工程总造价3571460元(叁佰伍拾柒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其中已付3042552(叁佰零肆万贰仟伍佰伍拾贰元整),剩余款项528908元(伍拾贰万捌仟玖佰零捌元整)”董某2在分部负责人处签字,赵某某在钢结构制作安装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3年11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1、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内292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董某1、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9257.85元;二、驳回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内29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诉状中原告自认是其与董某1约定负责某水泥公司年加工300万吨石灰石骨料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被告建筑公司、某水泥公司均不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当事人,故二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某水泥公司年加工300万吨石灰石骨料项目土建工程系建筑公司承包某水泥公司的土建工程,建筑公司转包给苏某某进行施工,苏某某又分包给了***和董某1。在本案中董某1陈述案涉工程刚开始是由苏某某部分分包给了董某1,但因甲方的合同变更和价款的问题最终未能继续履行分包,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董某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苏某某解除了分包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原告自认是董某1找到其进行施工,本院确认应当由董某1承担付款责任,苏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付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某某矿业公司的工程是给苏某某施工,且本案主张的款项当中包含了某某矿业公司的3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与董某1达成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故不应当将该300000元计算入本案的应付款中,应予以扣除。综上经核减,被告董某1应当向原告支付2289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2890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00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23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78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退还原告2367元;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236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