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亘某公司、何某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3282号 原告:宁夏亘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住*。 原告宁夏亘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兴庆区某项目,原告承包范围为某小区44#、45#、50#、51#、56#、57#楼的墙面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的工作人员从未见过被告,被告为了获取劳务费用,由***介绍来到案涉工地,从事短期的劳务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劳务费用也是由***向其支付。原告从未指示被告从事某项工作,被告在未经请示的前提下,未将吊篮拆卸,擅自使用小型电动三轮车运送安装好的吊篮(长3米,宽0.5米),并直接从小坡上驶下,因坡度不平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其受伤。原告在施工场所存放着吊篮的专用货车,吊篮由运输人员负责运送,并且运输前需要先将吊篮拆卸后运输,被告违反规定运送吊篮导致受伤,具有主要的过错。现被告因自己的过错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当承当用工主体责任,仲裁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项目,原告承包范围为某小区44#、45#、50#、51#、56#、57#楼的墙面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案涉工程由原告交由***负责施工,***又将56#楼交由***施工。被告由***介绍来到案涉工地,使用小型电动三轮车运送安装好的吊篮(长3米,宽0.5米)直接从小坡上驶下,因坡度不平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其受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场所存放着吊篮的专用货车。原告申请仲裁后,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1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应予确认。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