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0461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27126.19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上诉人否认答辩人系案涉实际施工人而且一味认为***系答辩人完成工程范围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条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更不能成立。 宁夏亘利公司辩称:***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施工,中建一局公司与答辩人已经完成结算,***已经从答辩人处领取了案涉工程款。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工程款答辩人已经付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68.8元及利息(以25006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工程款数额为22712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渭南市高新区××路××号××期××房××设施项目中的机电工程、临时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是2170000元(包含增值税、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具有专业分包资质。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620000元,被告宁夏亘利公司派***到场管理,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含税造价的2%交纳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按照最终结算产值的1.5%收取。2018年5、6月,工程停工。2019年8月,经审定已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260392.71元。2020年10月1日,已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向被告宁夏亘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60392.71元。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72929.35元,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支付的三笔材料款75180元、74550元、37600元,共计187330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借用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被告宁夏亘利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款数额为437399.41元,减去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已付材料费187330元,下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即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要求工程款数额为227126.19元。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以当庭最后计算为准,经法庭已经查明,第二、三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所以不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亘利公司,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系专业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均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的工程资质,由被告***与被告宁夏亘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宁夏亘利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故该合同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确定的工程款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宁夏亘利关系,而被告宁夏亘利公司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宁夏亘利公司,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原告当庭不要求被告宁夏亘利公司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该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判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一节,被告中建一局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解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126.19元及利息(以227126.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下欠***工程款227126.19元,应否予以清偿。案涉分包合同系***与宁夏亘利公司签订,但该工程是实际由***及***、***共同借用宁夏亘利公司资质施工,***与宁夏亘利公司***对接工程施工内容,将案涉工程机电等部分完成施工后,由宁夏亘利公司与***确认其施工数量为437399.41元,其中宁夏亘利公司代***向材料商付款187330元,***一审庭审当庭核减税费及管理费后确认下余欠款为227126.19元,因案涉工程宁夏亘利公司全部分包给***,***虽与***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所施工部分包含在其分包合同内,宁夏亘利公司也予以确认,***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也说明了双方明确该笔工程款,现宁夏亘利已经与***完成工程款结算,且***向宁夏亘利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宁夏亘利公司与三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应就工程欠款向***予以给付并承担利息。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