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2民初5918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县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立案后,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9805元,减半收取计194902.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