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4573号 原告:罗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钱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6%年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与被告1吴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1雇佣原告在岳家湖世纪城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种为外架工,该项目施工方为被告2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项目地点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世纪城一区,做工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做工过程中的工资由二被告核算金额后向原告支付,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工钱56,000元,被告1吴某于2021年1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1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5月10日向安徽省淮南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请求政府帮忙解决被告拖欠工钱事宜,最终依然没有得到工钱。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1吴某以被告2未付款及自己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吴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吴某身份证1份、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身份信息。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案涉工程项目备案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岳家湖世纪城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4、《欠条》1份原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份原件及《债权转让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耿某受被原告雇佣做外架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及耿某工资共计56,000元的事实,以及耿某自愿将对被告吴某21,253元的债权转让给罗某的事实。5、微信付款凭证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2021年1月24日的LPR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某应承担劳务费的直接支付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1年1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666.5元(56,000元×3.85%×1.5倍÷12个月×47个月)。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被告吴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工钱56,000元、资金占用费12,666.5元,合计68,666.5元(2024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工钱为基数,按LPR5.7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