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民终19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816北路103号(交通局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龙场场部兴龙街88号1层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阳逻街平江西路亚东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阳大公路205号孔雀城航天府•滨江苑D5栋1层(1)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8元,减半收取3765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