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6030479.25元相应利息的判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返还该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利息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案涉工程质保金办理结算,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到期、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质保金以及需要支付多少工程质保金等,均需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权衡后作出处理。而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7明确约定了“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6030479.25元相应利息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某甲公司无需返还该利息。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对协商调解后工抵收回的7张票据认可且已收回票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协商调解后工抵收回的7张票据已经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某甲公司从未收回这7张票据。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针对质保金利息的判项,对于利息虽然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规定中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但是本案在结算时也没有计收利息。本案一审判决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进行计算,并且是分段计算,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法院计算的是资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在结算时计算的利息。二、某甲公司没有对保修金提出上诉,也没有对工程款提出上诉。因此某甲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不一致。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第二点上诉理由并要求相关单位出具了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对事实部分都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1118.25元及利息170000元(利息以3177111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止为170000元);2.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1771118.2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在工程款177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要求在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龙王咀农场。工程规模:一标段:2栋28F高层,1栋29层高层,5栋34F高层,面积136589.16㎡,11栋7F多层洋房建筑面积42945.14㎡,1栋幼儿园1946㎡,总计面积约181498.3㎡,地下室面积约56000㎡,合计约237498.3㎡。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9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某甲公司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金额: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90594050.17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355085500.15元,税金(增值税金额)为35508550.02元,适用税率(征求率)为10%。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某乙公司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六个月内办完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某甲公司将完工的房屋移交业主,并及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完备案手续),扣除3%的保修款,支付结算款之前某乙公司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方可支付结算款。关于保修金返还约定: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30%保修金(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30%保修金(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关于支付方式:工程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或电汇方式)、商票、某,如某甲公司有需求,商票+某支付比例不低于整体支付比例50%。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总额:**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以某甲公司、监理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附表5)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某甲公司及物业公司,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如上述日期不一致,以时间最后者为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同上述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且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19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施工图重计量转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意将2018年9月签署的《**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计价方式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389829461.77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为354390419.79元,税金(增值税金额)为35439041.98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变更、洽商结算总金额+合同金额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增加项目(含奖励等)-减少项目(含水电费、违约金等)。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21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四》(材料调差转固总价合同),约定:根据主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条款第6.4条约定的材料调差范围、依据及调差方法,进行本合同范围内材料调差计算(基准价2018年8月,调差时间段:2018年9月-2021年3月);本协议已包含合同范围内所有材料调差事项(除变恰外),后期不因信息价材料价格的波动对合同价格造成任何影响。协议价款:1.本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价税合计)为9055158.79元,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8307485.13元,增值税747673.66元。以上调整工程预算价款为固定总价,双方承诺就合同价款调差事项互不追偿。2.本补充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本次调整后,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98884620.56元,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365949193.17元,增值税32935427.38元。3.最终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结算工程总价款由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定。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18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龙王咀农场。工程规模:二标段:6栋34F高层109607.84㎡,6栋7F多层洋房25269.72㎡,1栋幼儿园2756㎡,总计面积约137644.56㎡,地下室面积约40000㎡,合计约177633.56㎡。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9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某甲公司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金额: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67037962.47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242761784.06元。税金(增值税金额)为24276178.41元,适用税率(征求率)为10%。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某乙公司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六个月内办完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某甲公司将完工的房屋移交业主,并及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完备案手续),扣除3%的保修款,支付结算款之前某乙公司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方可支付结算款。关于保修金返还约定: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30%保修金(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30%保修金(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金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关于支付方式:工程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或电汇方式)、商票、某,如某甲公司有需求,商票+某支付比例不低于整体支付比例50%。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总额:**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以某甲公司、监理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附表5)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某甲公司及物业公司,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如上述日期不一致,以时间最后者为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同上述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且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19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施工图重计量转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意将2018年9月签署的《**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计价方式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277533507.75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为252303188.86元,税金(增值税金额)为25230318.89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结算确定:1、结算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变更、洽商结算总金额+合同金额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增加项目(含奖励等)-减少项目(含水电费、违约金等)。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21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材料调差转固总价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主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条款第6.4条约定的材料调差范围、依据及调差方法,进行本合同范围内材料调差计算(基准价2018年8月,调差时间段:2018年9月-2021年3月);本协议已包含合同范围内所有材料调差事项(除变恰外),后期不因信息价材料价格的波动对合同价格造成任何影响。协议价款:1.本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价税合计)为6610725.16元,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6064885.47元,增值税545839.69元。以上调整工程预算价款为固定总价,双方承诺就合同价款调差事项互不追偿。2.本补充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本次调整后,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84144232.91元,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260682782.49元,增值税23461450.42元。3.最终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结算工程总价款由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定。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案涉**段**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案涉**段**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 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案涉**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及附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主要内容为: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额为400343936.55元,应留质保金11734159.16元(备注:扣除3%的保修款,在支付结算款之前乙方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方可支付结算款),应实付金额为388609777.39元。 2022年10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案涉**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及附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主要内容为: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84713737.52元,应留质保金为8367438.34元(备注:3%质保金,竣备时间2021年12月,保修期参考合同),应实付金额为276346299.18元。 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1354.19元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鄂0117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标段一、标段二工程款合计为670986555.82元(案涉工程标段一应付工程款388609777.39元+标段一30%质保金3520247.75元+标段二应付工程款276346299.18元+标段二30%质保金2510231.5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657125201.63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3861354.19元。判决主文为“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1354.19元及利息(利息以13861354.1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某乙公司在工程款13861354.19元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鄂0117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16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为支付部分货款,某丙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某戊公司背书转让了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000元,票号详见附表。该10张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判项主文为:一、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戊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鄂0117执4394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本院执行,(2021)鄂0117民初6210号案件执行到位3255006.32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受理费、保全费等,本案执行完毕。 某戊公司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鄂0117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戊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840000元及利息(以68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1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涉及到23张电子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案涉票据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3713、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3721。上述两张票据的出票人均为某甲公司,收票人均为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某戊公司均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后,于2021年11月2日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追索清偿,清偿人均为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清偿日期2022年12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执4393号案件已执行该案案款112792.76元、1004751元。 某戊公司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戊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9698号民事裁定,某辛公司、某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撤回上诉。上述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某丙公司背书转让3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见附表),合计9000000元,出票人均系某甲公司,收票人均为中马新洲某某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30日,到期后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鄂0117执2053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2022)鄂0117民初2775号案件执行完毕。 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武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鄂01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28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裁判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的汇票一张,票据号详见附表,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2)鄂0113执2233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某甲乙公司履行生效裁判(2022)鄂0113民初14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本案执行完毕。审理过程中,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已经通过(2022)鄂01民终12893号案件全额收回案涉票据金额300000元,其公司已经丧失该票据权利,承诺不会就该票据再次主张任何票据权利,目前也无法进行线上操作,没有再次背书的情况。 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冰梦兴鸿建材经销部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鄂011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冰梦兴鸿建材经销部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5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裁判事实部分认定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见附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某癸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24日,到期日2021年7月24日,票据金额300000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冰梦兴鸿建材经销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目前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鄂0113执556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裁判(2022)鄂0113民初79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审理过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冰梦兴鸿建材经销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已经通过(2022)鄂0113民初79号案件全额收回案涉票据金额300000元,其公司已经丧失该票据权利,承诺不会就该票据再次主张任何票据权利,目前也无法进行线上操作,没有再次背书的情况。 长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鄂011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长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并连带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1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裁判事实部分认定一张票据,票据号见附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某癸公司,长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鄂0113执744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裁判(2021)鄂0113民初1747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审理过程中,长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已经通过(2022)鄂01民终11613号案件全额收回案涉票据金额300000元,其公司已经丧失该票据权利,承诺不会就该票据再次主张任何票据权利,目前也无法进行线上操作,没有再次背书的情况。 武汉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某甲丙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490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6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部分涉及五张票据,其中包括案涉的3张票据,票据号见附表,汇票金额均为300000元,出票人均为某甲公司,某癸公司,对于尾号7396、7423、7440的票据,武汉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三张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鄂0117执281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自动向申请人武汉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武汉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已经通过(2022)鄂01民终16655号案件全额收回案涉三张票据金额900000元,其公司已经丧失该票据权利,承诺不会就该票据再次主张任何票据权利,目前也无法进行线上操作,没有再次背书的情况。 武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乙公司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鄂011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鄂01民终2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为:“2021年2月7日,某甲乙公司向武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出票人某甲公司3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30日。某甲丁公司到期后向银行提示付款,等待承兑人签收的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止到2022年8月3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未兑付。审理中,某乙公司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生效裁判涉及的三张票据为:210252100412320201130784407520、210252100412320201130784407482、210252100412320201130784407499,票据状态均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执1706号执行案件于2023年5月6日已执行(2022)鄂0112民初4383号案款1003387.40元,并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6日发还案款。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已经通过(2022)鄂01民终20107号案件全额收回案涉三张票据金额900000元,其公司已经丧失该票据权利,承诺不会就该票据再次主张任何票据权利,目前也无法进行线上操作,没有再次背书的情况。 南昌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山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山西省某某店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某某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晋0105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见附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南昌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兑付。判决主文为:一、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山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南昌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甲乙公司对中马新洲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5执5614号案件于2023年7月17日执行某丙公司案款304400元。 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52100412320201130784403828,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背书转让某甲乙公司,某甲乙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背书转让武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武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追索清偿,清偿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 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52100412320201130784404195,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背书转让某甲乙公司,某甲乙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背书转让武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后再连续背书转让给后手公司,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均被拒绝,票据被连续追索于2022年3月25日回到中马新洲某某公司,票据清偿日期为2022年5月5日。 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具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见附表,上述五张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上述五张票据均为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背书转让给某甲乙公司,某甲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再连续背书转让给后手公司,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票据被连续追索于2022年7月1日回到中马新洲某某公司,票据清偿日期为2022年7月1日。 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签订《孔雀城航天府·滨江苑总承包项目四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收款主体及开票主体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收款及开票主体为“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下属的某甲乙公司的分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甲戊公司直接对某甲公司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合同”实施主体仍为某乙公司。 2024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四家公司共同确认**段**、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全部补充协议的主体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有权对涉案项目工程款主张权利,包括用于支付工程款但是无法兑付的商票。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所获取的商票只是作为收款单位收款,商票的支配用于了项目建设。某丙公司、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共同承诺在某乙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和法律途径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款中包含某甲公司无法兑付的商票,商票信息详见附件一),某甲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不得就涉案商票再行使任何商票权利。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均在《情况说明及承诺书》《附件一、涉案商票详细情况》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马新洲某某公司系某甲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7日退出某甲乙公司的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施工图重计量转固定总价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四》(材料调差转固总价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施工图重计量转固定总价合同)、《**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材料调差转固总价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金额问题。现案涉工程标段一、标段二均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亦就案涉工程标段一、标段二签署结算协议书。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标段一应付金额为388609777.39元,应留质保金为11734159.16元。案涉工程标段二应付金额为276346299.18元,应留质保金为8367438.34元。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30%保修金的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亦均认可扣除未届满的防水工程质保金8040639元,标段一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两年质保期满日为2023年10月28日,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到期质保金为3520247.75元(计算式11734159.16元×30%=3520247.75元),应付日为2023年12月9日;标段二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两年质保期满日为2023年12月29日,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到期质保金为2510231.5元(计算式8367438.34元×30%=2510231.5元),应付日为2024年2月10日;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6030479.25元(计算式3520247.75元+2510231.5元=6030479.25元)。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返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结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以352024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0231.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以票据方式支付的177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中马新洲某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中马新洲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某甲乙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在其他案外人向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追索或者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后,某乙公司、某甲乙公司、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清偿案涉票据金额,现案涉票据已逾票据时效,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案涉票据并未产生实际清偿工程款的效力,即未能消灭双方因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另,某甲乙公司、某丙公司、中马新洲某某公司均承诺某乙公司已经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再就案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故某乙公司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结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票据实际清偿情况,利息以17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某乙公司主张在质保金6030479.25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603047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52024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0231.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在质保金6030479.25元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64351.17元,某乙公司负担37154.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质保金利息。某甲公司称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7明确约定了“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某甲公司无需返还该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按期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并未明确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能够弥补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已收回案涉7张票据。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对协商调解后工抵收回的7张票据认可,且已收回票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并未在事实查明部分直接认定某甲公司已收回上述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06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