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某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2255号 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与菜市南街交汇处(万龙第五城)8幢401房。 法定代表人:吉利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彩***3幢一单元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玉荷东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双经贸公司)诉被告***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双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中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双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福建中马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600,000元,利息87,143.00元,合计为本金687,143.00元,以687,1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一年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清偿日止。2、被告**公司、福建中马公司对欠款687,143.00元及利息互负给付欠款的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保险费、交通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间,被告**公司与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筑“***沙中心房地产项目,以被告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钢材13车,由仓管员黄自强打欠条接收入库,总价款4,926,297.52元,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4,126,296.52元。”***沙中心房地产工程项目崩盘停建。2016年11月2日出资人被告福建中马公司申请注销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成立清算组,成员为***、***、***。2017年2月22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欠款800,000元,利息87,143元。2017年12月19日清算组成员***签字确认。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付款2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687,143.00元。被告福建中马公司为出资人,应清偿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欠原告的债务款687,143.00元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公司、福建中马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各项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方,原告无权依据其与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公司和长春中马共同开发建筑“***沙中心房地产项目”,该论述为虚假陈述,存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主观故意。**公司虽然为**金沙项目的开发商,但**公司和长春中马公司不存在任何共同开发的合作行为。长春中马是受福建中马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的施工。长春中马的任何行为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因长春中马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福建中马作为***沙项目土建、**、电器等的承包人,安排长春中马进行具体施工,长春中马在依法注销后,其责任相应由福建中马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被告福建中马公司辩称,一、2019年2月2日,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20万元,因此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本金应为60万元,原告以本金687,143元为基数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19日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金沙中心项目建设应付钢筋材料确认单》,确认长春中马欠付原告本金80万元,欠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87,143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用于偿还***沙项目款项。因此,福建中马实际欠付原告本金应为60万元。原告将欠付利息87143元计入至本金60万元中,属于计算复利的“***”行为,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但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以本金687143元为基数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存在利息重复计算部分。2017年12月19日长春中马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金沙中心项目建设应付钢筋材料确认单》中,明确长春中马欠付原告本金80万元,欠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87143元。因此,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应按照确认单中的金额87,143元计算。但原告既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87,143元,又主***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亦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存在重复计算部分。 三、2017年12月19日长春中马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金沙中心项目建设应付钢筋材料确认单》,其确认单的性质为双方对应付款项的结算确认,福建中马仅以确认单中结算金额承担责任。201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金沙中心项目建设应付钢筋材料确认单》,其中明确长春中马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且约定具体利息为87143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签名行为视为双方对原《钢材购销合同》进行的变更,并且已进行结算。同时,在确认单中,备注中的利息计算公式仅是对结算利息计算的说明,并非双方约定。因此,长春中马与原告已结算确认欠付款项具体金额,原告无权在无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 四、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铁材款是基于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福建中马予以承担,福建中马基于长春中马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承担长春中马欠付原告的铁材款60万元。***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亦非《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因此,福建中马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权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均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承担方,原告无权要求福建中马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捷文旅综合体”项目的建设单位,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为满足**·金沙中心项目建筑工程的需要,原告鼎双经贸公司与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钢材,钢材的货款按月(自然月)结算,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且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有效收款依据之日起10日(节假日顺延)内给付。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9月间共向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3车钢材,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仓管员黄自强向原告开具13张供货单及13**据。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马公司进行结算,扣减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日尚欠货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按央行同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87,143元。确认单签订后,被告福建中马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 另查明,福建中马公司为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福建中马公司决议在2016年11月2日停止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实行清算,清算日期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清算组成员为***、***、***,并承诺债权债务及人员问题由福建中马公司负责处理。2017年2月22日,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 还查明,原告在诉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供保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福建中马公司承担,确认单签订后,福建中马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00,000元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中马公司给付货款6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87,143元并支付之后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鼎双经贸公司与被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公司与长春市中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涉案项目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87,143元及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元(已减半),保全费3,955.72元,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75.72元,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6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