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681民初2814号
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鲁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计
划财务部副部长。
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某某化工农药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7年期间向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农药产品,销售货款合计1075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3000元,还欠付货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未提供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具体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详细准确的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