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利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海利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2810号 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鲁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贵溪公司)与被告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贵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贵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736.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贵溪公司(曾用名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南宁设立办事处,被告童某是该办事处负责人。在办事处设立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销售货款合计2,167,185.0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27,448.18元,尚欠货款1,339,73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童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款项并非被告个人债务,且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被告自1999年起入职原告(原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广西地区市场开发工作。2002年,应原告要求,被告牵头设立南宁某并担任唯一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区域农药产品销售、仓储管理、办事处日常运营等工作。任职期间,被告勤勉尽责,2002年因工作表现突出被评为“五好员工”,充分证明被告始终以原告利益为导向履行职务。然而,原告在办事处运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管理失职与政策不当:1.未提供运营资金,转嫁成本至被告:南宁某设立及运营期间,原告未拨付任何启动资金与日常运营经费,仓库租金、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固定电话及传真机安装使用费、货物运输与储存费、消防设备(灭火器、防潮板)购置款、客户招待费等全部开支,均由被告个人垫付或通过预借资金解决。2.制定不合理政策,迫使被告承担高风险:原告实行“末位淘汰制”,被告若未完成销售任务即面临失业;同时将货款回笼时间与被告提成直接挂钩,规定“未按时回款则提成归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被告被迫向部分信用资质较差的小客户供货,导致后续货款回收困难,该风险完全系原告不合理政策所致。3.拒绝增配人员,导致被告工作超负荷:广西片区仅被告一名工作人员,需同时承担货物收发、客户开发与维护、货款初步催收、账目临时记录、办事处日常管理等多项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口头申请增派人员,均被拒绝(原告甚至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新增人员工资),客观上导致部分工作衔接不畅,但此系原告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造成,与被告主观履职态度无关。4.漠视被告权益,未结算提成且转嫁损失:2002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完整结算销售提成;办事处运营中发生的装卸工中毒赔偿(约10,000元)、仲丁威乳品质量问题监管罚款、2003年仓库被淹损失(约100,000元)等,均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未予任何补偿或费用核销。二、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款项性质并非被告个人债务。1.案涉货物系职务行为所需,被告非买卖合同相对方:2004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所谓“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实际是向其设立的南宁某分配销售任务所需货物,被告接收、销售货物的行为均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相关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客户,被告仅为职务履行者,并非货物买受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部分款项实为工作借支与预借提成,非欠付货款:原告将“童某个人往来明细账”中“其他应收款”全部归类为“欠付货款”,存在明显财务核算错误。该部分款项中,多数为被告因履行职务产生的工作借支(如2005年10月20日借支2,400元、2005年11月26日借支7,000元、2007年2月14日借支30,000元、2007年3月19日借支20,000元、2008年8月25日借支59,322.57元),且均用于办事处运营开支;另有部分为预借提成款(如2010年5月“2005年预借提成款转个人借支”),本质是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上述款项均与“欠付货款”无关。3.广西荔浦农业局3,000元欠款与被告无关:该笔欠款系1999年调账转入,被告既非该笔业务经手人,也未参与相关交易,且原告律师意见已明确“该债权应调整至实际债务人广西荔浦某名下”,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联,不应计入被告“欠付货款”。4.2005年7,000元销售罚息无合理性与合法性。该罚息源于原告“未按时回款即处罚”的单方面规定,而回款困难系原告不合理销售政策(迫使向低信用客户供货)及未增配人员导致催收能力不足所致,且被告未获得对应销售提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罚息。三、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04年至2009年,南宁某于2009年撤销,此时原告已明确知晓案涉交易情况及款项性质,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09年起算。但直至2025年,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长达十余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如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等)。此外,2010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停止被告工作、停发生活费且要求被告自行承担社保,此期间原告亦未就案涉款项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进一步印证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被告履行职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严格按原告要求履职,从市场开发、办事处设立到货物销售、日常运营,被告始终遵循原告的规定与安排,无任何违约或失职行为,2002年“五好员工”荣誉证书可充分佐证。2.货款回收问题系原告原因导致:如前所述,货款回收困难源于原告不合理的销售政策(末位淘汰制、回款与提成强挂钩)、未提供运营资金、拒绝增配人员等,完全系原告自身管理问题,与被告履职行为无关。且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请律师直接接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3.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减少损失:即便在工作超负荷、无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仍积极开展销售、催收货款,对办事处运营中发生的事故与损失,均以个人资金先行承担,已尽到职务范围内的最大责任。五、原告未结算提成应抵扣相关款项,且无权主张“欠付货款”。1.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提成:2002年至2009年,被告完成原告分配的销售任务,但原告始终未完整结算提成。根据原告2010年2月5日第0035号-0001/0004记账凭证,仅“销售部2009年提成”核算金额即达180,022.87元,扣除代扣个人所得税52,037元后,剩余127,985.87元未支付给被告;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提成更是完全未结算,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合法劳动报酬,原告应予支付。2.部分预借资金已通过提成抵扣,剩余应继续抵扣,2010年2月5日第0035号-0002/0004记账凭证显示,被告8,850元提成已用于抵扣借支;剩余预借资金与未结算提成,依法应继续抵扣。原告在未结算提成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违反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贵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曾用名为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2、被告的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客户明细账、销售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某贵溪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销售货款合计2,167,185.0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27,448.18元,尚欠货款1,339,736.84元。对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客户明细账存在核算错误和内容缺失,销售凭证不完整且无对应交易细节,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未经双方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公司的财务记账资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童某为支持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证复印件,欲证明1999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系原告(曾用名: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主张的2004年至2009年“欠付货款”期间,可证实被告此阶段开展的货物接收、销售推广、货款对接等行为均属履行岗位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买卖行为,案涉款项不应归责于被告个人;2、“五好员工荣誉证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2002年度)工作表现突出,获得原告认可,充分体现被告始终勤勉尽责履行职务,无任何履职失职情形,同时佐证被告在负责南宁某运营、开展广西区域销售工作中,始终以原告利益为导向,不存在故意拖延或逃避货款相关责任的主观过错,进一步反驳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主张。对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某曾是原告某贵溪公司的员工,曾在原告内设的南宁某担任销售负责人。2022年5月24日,原告公司的名称由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某贵溪公司。原告某贵溪公司的财务会计记账显示: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内设南宁某尚有应收账款1,239,977.84元;自1999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12日,被告个人尚有应收账款99,759元,合计1,339,736.84元。期间,原告向、灵山县某、南宁某乙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有限公司、南宁某甲有限公司、南宁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梁某、廖某等单位、个人进行发货、收款。至2025年9月22日,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上述所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所欠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202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财务会计记账凭证所反映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而非被告自己。或者是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与其发生的差旅费、提成等工作费用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根据其财务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339,736.84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就算与原告对经被告销售后应由被告代收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存在尚未收到的货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欠货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该所欠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该所欠款项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9,736.8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8元,减半收取8,429元,由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