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利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海利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2796号 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鲁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贵溪公司)与被告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贵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贵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99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贵溪公司(曾用名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在西安设立办事处,被告简某是该办事处负责人。在办事处设立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销售货款合计855,121.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38,130元,尚欠货款516,9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简某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甚感诧异,被告与原告16年无任何经济民事关系,从未收到任何有关货物和欠款方面的信息,原告也从未通过有关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十多年居住地一直稳定,电话一直固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法定中止和中断情形。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贵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曾用名为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2、被告的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客户明细账、销售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某贵溪公司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销售货款合计855,121.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38,130元,还欠付货款516,991.4元。对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公司的财务记账资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简某曾是原告某贵溪公司的员工,曾在原告内设的西安某担任销售负责人。2022年5月24日,原告公司的名称由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某贵溪公司。原告某贵溪公司的财务会计记账显示:自2003年1月27日至2007年12月29日,原告的内设西安某尚有应收账款513,030.4元;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4年10月12日,被告个人尚有应收账款3,961元,合计516,991.4元。期间,原告向陕西某有限公司进行发货、收款。至2025年9月22日,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上述所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所欠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202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虽然存在被告代收货款后向原告转交的事实,但原告的出库单或物资调拨单中收货单位是被告之外的第三方,而非被告本人。原告根据其财务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16,991.4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就算与原告对经被告销售后应由被告代收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存在尚未收到的货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欠货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该所欠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该所欠款项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991.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某贵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