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681民初2764号
原告:某贵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鲁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副部长。
被告:***,女,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所长沙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某贵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贵溪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贵溪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供应农药产品,销售货款合计6,025,0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325,000元,还欠付货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黄某、张某等具体住址,无法通知被告***、黄某、张某等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黄某、张某等详细准确的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贵溪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