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9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盘溪试验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岭社区景田南路42号香蜜二村11栋F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华富村东区。
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2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D3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投资公司)、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无需对判决所涉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具体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就上诉人的担保行为系经过上诉人内部有权机关的决议及批准,以及上诉人曾就担保相关事实进行过任何审查提供任何证据,在上诉人有权机构未对担保行为作出追认的情况下,相关《保证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就原审被告***的债务不负有任何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罔顾本案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综合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及国家法律尊严,特此提出上诉,诚希二审法院对原审错误予以纠正。
贵州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没有写明对应的《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贷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也均为手写,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债权进行担保已经过上诉人有权机关的决议。在上诉人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新方向投资公司答辩称,该份股东会决议由上诉人贵州公司向我方出具,决议的落款及骑缝均加盖上诉人公章。我方仅是债权人,并未参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按照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仅附形式审查义务,尽到必要的注意即可。我方已审查参会股东的人数、参与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保债权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及时间与主合同的约定均一致。据此,我方足以相信上诉人同意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至于决议上未体现《保证合同》的编号、时间及金额均为手写,这并不在债权人的审查范围内。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公司抗辩会议纪要为伪造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签收了法院送达的传票,却不参加一审庭审,之后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属于故意拖延诉讼程序,该行为致使我方无法取得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权回收面临巨大风险,我方因此在二审中又申请追加财产保全,并因此垫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元,该费用合计7800元应由各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
新方向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前述罚息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15733.33元,扣除7月2日被告一已付利息46400.00元,罚息余额为69333.33元),前述款项合计2869333.33元;2、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贵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用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生产用房及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4147号)依法拍卖、变卖的所得款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生产用房及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4147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2017年12月26日,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向被告***出借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之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提前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逾期还款,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日0.06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2017年12月26日,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贵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某微贷款公司及被告***共同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表决一致通过:以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向中某微贷款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质证。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对该份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同意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贵州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截至开庭当日即2019年3月11日,亦未提出抗辩,而在2019年7月31日,方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已超出法定15天答辩期。
3、2018年2月26日,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及被告***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生产用房及宿舍(不动产权证0144147号),价值3800万元,为被告***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物担保。
经查,至本案审结时止,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并未被登记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相关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显示,上述抵押物于2018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为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提供担保,系经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对上述事实进行过形式审查。
另外,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以其系实际控制人为由,辩称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无权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一份《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2017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公告》,该公告系关于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资产相关事宜的公告,其中载明案涉抵押房产不包括在交易标的资产范围内。
4、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代被告***向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三笔还款共计320万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向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支付6万元。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与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均确认,其中46400元系代被告***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另13600元系代被告***支付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
5、2018年8月31日,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与中某微贷款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某微贷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剩余涉案债权本金280万元及罚息115733.33元,被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所欠的违约金,被告***违约而导致守约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以及担保涉案债权的保证、抵押一并转让给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转让对价为280万元。
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确认,协议中载明的罚息115733.33元,系2018年6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得,扣除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代被告***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46400元,尚欠该期间利息69333.33元。
6、2018年9月11日,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根据各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邮件均于次日即2018年9月12日签收。
7、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286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向各被告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69333.33元(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4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以280万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合同》为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被告贵州公司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同意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且超过法定答辩期长达四个月后,才提出抗辩,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请求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被告贵州公司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要求对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与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约定的抵押物未作抵押登记,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以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系经公司有权机构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某微贷款公司就相关事实进行过任何形式审查,故在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有权决议机构未对担保行为作出追认的情况下,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有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新方向投资公司请求财产保全保险费2869.34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69333.33元;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869.34元。三、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4元,由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贵州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单,以证明贵州公司已经就本案债权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记载召开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该公司股东分别为***、海运天投资公司,该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向深圳市中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提供保证担保。两名股东出席会议并签名确认,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对工商信息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股东会决议中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称决议没有写明对应的合同编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询问贵州公司,***与新方向投资公司之间是否还有另一笔600万元的借款,贵州公司庭后回复称没有。
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增加财产保全数额,并依法提供了新的担保函,本院已依法审查并作出保全裁定予以保全。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报销单、中国太平洋财产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00元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二审追加财产保全金额,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元,主张该两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负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重复保全,而且被上诉人未上诉,不应当在二审中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7年12月26日贵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贵州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表决一致同意为***就本案债权向原债权人深圳市中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诉人不认可该决议手写内容,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称股东会决议没有写明合同编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亦确认***与深圳市中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另一笔600万元的借款。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签署的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4元,由上诉人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保全费500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