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17692号 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岭社区景田南路42号香蜜二村11栋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A16Y3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2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D3610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被告:***,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被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盘溪试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6629519994。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被告:深圳市天富信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805360。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被告: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5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3337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8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投资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深圳市天富信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富信合企业”)、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中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深中小微贷(2017)年借字(333)号《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逾期还款的,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可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和费用。 同日,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 2.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中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深再担(2017)年委保字(333)号《委托保证合同》。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委托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8万元;如债务届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被告***应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收;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未清偿代偿款以每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以及按代偿金10%一次性计收代偿违约金。 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与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系关联公司,深圳市中小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两公司99%股权和100%股权。 3.2017年8月25日,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与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深再担(2017)年保字第(33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对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清偿义务的,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有权收取利息及违约金。 4.2017年8月25日,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与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被告***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同意前述保证反担保事宜的决议。 2018年2月7日,被告梵净山公司与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被告***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梵净山公司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同意前述反担保事宜的决议。 5.2018年3月29日,被告天富信合企业与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122万股股份为被告***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天富信合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质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质押。2018年3月30日,双方就前述股份质押办妥质押登记。 被告天富信合企业主张上述《质押反担保合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天富信合企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发送的修订后的《深圳市天富信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13条、14条,全体合伙人特别同意并授权执行合伙人可独立决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拥有独立决定权。被告天富信合企业提交其备案《合伙协议》,主张备案《合伙协议》未授权执行合伙人独立决定担保事宜。 被告天富信合企业为有限合伙,其中***为唯一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 6.2018年2月7日,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与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生产用房和宿舍为被告***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同意前述抵押反担保事宜的决议。 根据《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保留在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名下,但资产权益属于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应在资产交割日起三年内完成相关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自评估基准日起,上述房地产归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权、收益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由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享有,相关房地产的投资、运营及决策由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负责。 《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7.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根据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向其代偿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737.78元、罚息655333.33元,合计代偿8664071.11元。 2020年5月7日,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各被告的追偿权及基于追偿权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标的债权包括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享有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费用。 同日,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向各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8.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并为此支付保费8881.25元。 9.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664071.11元、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代偿款866407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及梵净山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天富信合企业持有的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122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用房及宿舍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在贷款发放前收取担保费8万元,应视为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收回贷款本金,故该8万元应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导致实际贷款利率高于合同约定年利率9.83%,但尚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故本院对相关利息金额不作调整。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792万元、利息8737.78元及655333.33元。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向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代偿的款项虽超过前述金额,但仍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基础向被告***追偿。 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及承担代偿款利息和代偿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与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系关联公司,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而由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除需向中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外,还需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及承担代偿款利息和代偿违约金,故前述贷款利息、代偿款利息、代偿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否则当事人易通过合同安排规避归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据此,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可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本金792万元、利息8737.78元、罚息655333.33元及代偿款利息、罚息(该代偿款利息、罚息以本金792万元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至于原告因本案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而非诉讼费用;原告将之视为诉讼费用请求各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梵净山公司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富信合企业的质押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主张天富信合企业合伙协议中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单独决定对外担保事宜,但其提交的合伙协议系所谓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发送,现被告天富信合企业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法律已就合伙企业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如基于合伙协议就此问题作出特别约定而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应当更为审慎地审查其所提交的合伙协议,而非轻信所谓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供的版本,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天富信合企业合伙协议不予认可,而采信被告天富信合企业自身提供的备案合伙协议,据此认定合伙协议未授权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独立决定对外担保事宜,***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因被担保人***系合伙企业唯一普通合伙人,在判断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案涉《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善意时应当采用更高的标准,因此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在发现所谓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供的合伙协议与备案版本不一致时应当进一步核实,据此判断则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并非善意,该《质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不得主张就案涉股权行使质权。 关于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因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被告***作为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越权代表;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未审查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决议,而接受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出具的公司决议,明显不属善意,故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此外,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既然基于《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相信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有权处分及对外抵押相关房地产,并因此接纳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决议,亦即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并不认为实际抵押人为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则其自然应向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主张抵押权未能设立的违约责任或抵押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被告海云天科技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在逻辑上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系案涉债务之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权未能设立的违约责任或抵押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亦无实益。 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对本案各被告的债权,相关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各被告,对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可依法行使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对各被告的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584071.11元及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以代偿本金人民币7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09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退回;五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9340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