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中二路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游忠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深圳湾科技生态园**D3610。
法定代表人:游忠惠,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盘溪试验场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审被告:游忠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刘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刘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富信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山。
上列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投资公司)、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游忠惠、刘彦、刘孛、深圳市天富信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富信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99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3民申7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海云天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周淑烟,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上列六原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云天科技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2.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纠纷发生和调解的过程。海云天科技公司原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游忠惠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海云天投资公司、刘彦等,其中海云天投资公司是由游忠惠和刘彦夫妻二人分别持股的有限公司;2015年,上市公司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61,以下简称拓维公司)对我公司实施了兼并收购,并购后,拓维公司和其关联公司湖南拓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拓维)分别持有我公司99%和1%的股份,游忠惠继续担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与刘彦、李某某、宋某等组成董事会。依照上市公司财务规则,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财务报表并入拓维公司。2017年12月,海云天投资公司向***借款1500万元,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向***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仅限于以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产权证号为:粤(20**)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XXXX号,建筑面积4316.38平米)的上述房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房产不得再抵押给他人虽然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的房地产法律登记权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仅为名义上持有,其宿舍实际产权所有人为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8月,因海云天投资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在罗湖法院起诉海云天投资公司及我公司等,请求判令海云天投资公司还款,判令我公司及其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期间,***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忠惠多次就调解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提及由我公司对海云天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后,2019年5月,游忠惠在未对调解内容进行审查、未征询我公司股东意见、也未提请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代表我公司与***签署调解协议,同意就海云天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罗湖法院依调解协议制发了(2018)粤0303民初1996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因海云天投资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罗湖法院以(2019)粤0303执2174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冻结了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500余万元。我公司董事会及相关人员至此方知晓公司涉诉及参与调解一事。二、游忠惠代表我公司与***和解构成越权担保,调解书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依司法解释应予以撤销。根据诉讼案卷记载,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我公司董事长游忠惠并未持有我公司授权其进行调解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更没有提供公司章程供法院审查,游忠惠以我公司名义同意就海云天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构成越权代表。而被申请人***未予审查游忠惠的代表权限,没有善意可言。故依《公司法》第16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和第18条的精神,案涉调解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6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三、游忠惠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和签署调解协议,擅自为我公司设定债务和扩大责任范围,有董事侵权之嫌,***明知游忠惠的越权行为构成对公司的侵权,仍与其订立调解协议,双方具有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我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违反我公司的自主意愿,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无效。
被申请人***再审答辩称,海云天科技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属于越权行为且应当予以撤销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再审申请人以其签署的调解笔录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未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而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公司章程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就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知,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晓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越权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的。此外,《不可撤销保证书》是申请人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公司盖章之后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承诺书,该保证书第七条明确写明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之后所作出的。再次,再审申请人以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来主张答辩人不是善意第三人,这一主张是违反基本常识以及我国法律效力适用原则的,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法律遵循的溯及力原则是从旧原则。二、申请人海云天科技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游忠惠在法庭上确认的调解协议是越权的且应当予以撤销的,被申请人认为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知,法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法定的、当然的享有代表法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只要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审判庭以及其他当事人就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说的,审判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没有持有公司授权其进行调解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庭无需审查法定代表人出庭时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章程规定的授权,只要审查出庭的人是法定代表人即可,法定代表人出庭本身就代表着公司,这一点都是法律明文规定了的。因此,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游忠惠在法庭上承认、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审判庭依法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根据调解书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三、申请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游忠惠的行为有董事侵权之嫌,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被申请人无关。游忠惠作为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在向答辩人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否有侵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也无关。若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行为侵犯了自身权益可以向游忠惠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避重就轻,一直声称游忠惠是与***签订调解协议无效,但却在再审申请书中未提及关于调解协议产生的过程,可见再审申请人声称调解协议无效完全是单方猜想的,并无真凭实据。事实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审判庭的主持下调解所成的,审判庭对调解的整个过程都是清楚知晓的,并非当事人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法院审判庭也是经过对各方当事人询问核实后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游忠惠根据《民事诉讼法》依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其在法庭上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审判庭依法审查了再审申请人公司出具的游忠惠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并明确告知其调解协议经过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四、申请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组织和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阻止被申请人实现债权。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全部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法院通过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后,发现再审申请人仅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就可以足额清偿所有债务,但再审申请人却拒不履行,答辩人认为其行为已经符合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条件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法院应当依法将再审申请人列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但再审申请人在通过各种途径向执行法官施压,目的是让法官不要秉公执法,现在再审申请人通过申请再审的目的也是为了阻止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原审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海云天投资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债权的主债务人,当时与被申请人沟通借款事宜时,约定的仅是以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房产证号为粤20**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XXXX号),建筑面积为4316.68平方米作为担保,该前述房产实际权利人是海云天投资公司,但因申请人名义上代持该房产,所以被申请人需要申请人确认前述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实际上仅是确认名义上在申请人名下实际权利人为海云天投资公司的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从《不可撤销保证书》第二条中也可以看出,担保范围仅限于前述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又因该房产实际权利人为海云天投资公司,所以实际上自始至终提供物上担保的仅是海云天投资公司,申请人仅是确认该担保物实际属于海云天投资公司,申请人从未有以自身资产作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海云天投资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的上述用于本案借款担保的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云天产业园宿舍经房产评估预估的价值已高达人民币6000多万元,因此该担保物的价值实际已经足以抵偿本案借款,所以无须申请人出具保证担保。因此,申请人并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义务要为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云天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所以才无法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款项,目前海云天投资公司已在积极处置自身资产,自身资产实际足以覆盖本案债务,后续将尽量尽快将剩余款项归还。
原审被告游忠惠答辩称,一、《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均未经过申请人有权机关的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相关的事实进行过任何形式审查,故申请人有权决议机构未对《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作出追认的情况下,《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民事调解书所涉内容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的决议作为基础和来源,如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有权决议机关的决议进行审查,但事实上申请人未对此进行过任何审查,其未尽到应尽的基本审查义务,且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另外原审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知悉公司法人作出担保行为表示时必须有股东会决议,证明经过有权决议机关的通过,但其在明知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仍然未对申请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该《不可撤销保证书》签订时是非善意的,其也应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应对担保无效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三、原审被告游忠惠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更不存在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仅是因为游忠惠并不了解《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民事调解书所涉内容的实际含义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才予签署,并不存在有意为之的问题。
上列六原审被告共同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的条件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对于公司治理及上市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东的担保属于被严格限制之列,未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擅自为上市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将严重损害中小股民的利益,属于法律上被禁止的范畴。本案中,原审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大股东,对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信息是为股民及公众所公知的,对此本案被申请人明知原审被告系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且明知再审申请人系上市公司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公开信息中可获知其与上市公司并表的公开信息,因此,要求再审申请人为原审被告海云天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显然系被申请人明知的损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条件,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文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的方式申请撤销。
本院再审查明,一、海云天科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11月25日,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股东包括海云天投资公司(出资比例为51.0052%)、刘彦(出资比例为7.5692%)等,2015年11月27日,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股东又变更登记为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99%)、湖南拓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游忠惠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原审证据显示,案涉海云天投资公司向***借款中,梵净山公司、天富信合向***提供《不可撤销保证书》的同时也分别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海云天科技公司仅向***提供《不可撤销保证书》,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在再审庭审后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当时有向海云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忠惠索要股东会决议,游忠惠承诺事后补上,但一直没有提供。原审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显示,海云天科技公司在原审中就已提出海云天科技公司向***提供《不可撤销保证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属无效担保,其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海云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忠惠代表公司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亦未提供公司股东会授权或决议相关文件。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海云天科技公司主张原审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再审应当审查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若存在上述情形,则应撤销原审调解书,否则,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和来源,以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股东利益,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调解书的内容包含了海云天科技公司对海云天投资公司向***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为海云天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依法应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原审中,由于海云天科技公司就已提出海云天科技公司向***提供《不可撤销保证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属无效担保,其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调解在没有海云天科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仅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调解协议,其内容显然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也知悉海云天科技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应提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授权文件而其法定代表人游忠惠并没有提供。
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游忠惠作为海云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诉讼应当依法进行,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涉案调解协议,显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原审调解有违自愿原则。
综上,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海云天科技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996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利 鹏
审判员 刘 自 正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松(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