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2522号
原告:***,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城南园区(万联路与凤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614237480(1-1)。
法定代表人:储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被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3462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凤阳路由南向东左转弯后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进金达加油站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致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窝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脾切除、左足截断、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等严重伤害后果,经住院治疗15天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出现意识不清被院方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建议,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己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驾驶的皖M×××××号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具状起诉
***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65岁以上,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天数没有依据,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多计算了,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最高4万元,护理依赖费用应计算5年,残疾辅助器费用应计算2次,交通费、住宿费过高。
中运公司辩称:同***意见,残疾器具费应按2次计算,护理依赖应按照5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同中运公司意见,我司在前期已经经过了两次调解,已经赔偿相关医疗费316500元,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1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沿凤阳路由南向东左转弯后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进金达加油站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皖M×××××号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滁州分公司已经赔偿***前期医疗费316500元。
***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颞窝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脾切除、左足截断、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7年7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2017年7月31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9日出院。2017年8月29日,***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7日出院。2017年9月27日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带药、随诊等。除人保滁州分公司已经赔偿给***的316500元医疗费外,***又花费医疗费47287.53元。
经***申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6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所需费用、更换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义肢一具,需17800元;配置踝足矫形器一只,需1000元;配置轮椅一辆,需1200元。2、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义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踝足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一年,轮椅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均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中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共支付鉴定费5700元。
***,1953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安徽城镇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因皖M×××××号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滁州分公司已经赔偿***前期医疗费3165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剩余限额为8035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和中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主张的医疗费能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予以支持。被告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已满退休年龄,且其不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至***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共282天,其护理费应为37506元。***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12天,其中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在南京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应为5320元。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伤残系数计算错误,其伤残系数应按68%计算。鉴于本次事故致***多处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2000元。根据***的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600元。***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应从2018年6月26日鉴定意见作出的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的年龄及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本院酌定暂支持8年,若8年以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护理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70%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有误,从***定残之日至***满76周岁时止,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94100.71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287.53元、护理费3750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322728元(31640元/年×15年×68%)、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生活护理费271600元(从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26年6月2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94100.71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合计831442.24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35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27942.24元,由***和中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3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942.24元,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0元,减半收取8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敦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