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427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城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诸永福,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州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蓝田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苗圃西侧。
负责人许洪志,经理。
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和大石桥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409.1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12时左右,郑雷廷驾驶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虎庄高速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雷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至今未恢复健康,经医院诊断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另诉。原告根据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8)大公交认字第S1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郑雷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我公司交强险在(2018)辽0882民初1414号判决中赔偿郑雷廷的家属12万元,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其他各项待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摩托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即使投保,摩托车不具备车上人员责任之类的保险,原告与本公司不具备保险利益关系,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12时许,郑雷廷驾驶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虎庄高速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雷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及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8】第S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雷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销医疗费35014.73元。
另查,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13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郑雷廷家属12万元,该款已理赔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收据、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雷廷驾驶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与**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受伤,郑雷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辽H×××××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赔付给死者郑雷廷家属,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014.73元,被告无异议,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5560.46元(95.87元/天×58天),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3234元(115.5元/人/天×1人×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550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30%予以赔付即13652.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2.7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立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