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2354号
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城南园区(万联路与凤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1036614237480。
法定代表人:诸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枝,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发,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6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中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2020年2月18日22时44分许,中运公司的驾驶员陈学和驾驶该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杏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学和受伤、车辆受损、高架桥受损。事故发生后,中运公司报了警,并报告了人保滁州分公司,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队认定,陈学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定损及理赔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中运公司委托安徽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损坏的皖M×××××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皖M×××××号车损失为56530元,另中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10600元,合计66530元。现中运公司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三证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正常理赔;2、中运公司诉请过高,人保滁州分公司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的35110元进行赔付;3、中运公司诉求的施救费过高,人保滁州分公司认可2600元的当地施救费用,8000元的转运费属于中运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运公司举证的安徽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系中运公司单方委托,且人保滁州分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中运公司举证的80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转运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人保滁州分公司举证的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M×××××重型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35110元(已扣除200元旧件残值)。
本院认为:中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为35110元,中运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了必要的施救费260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赔偿该两笔款项,本院对中运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5110元、施救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金敏
代理书记员 秦圆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