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1414号
原告***,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原告***,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郑薇,女,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210811199805270028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城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诸永福,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州南谯北路926号。
负责人冯新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薇诉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117.61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12时左右,郑雷廷驾驶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虎庄高速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费翔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雷廷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雷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雷廷被送至大石桥市总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天、1天,花药费40178.86元,经治疗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导致郑雷廷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经济上也造成严重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上述险种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请求另一被告的驾驶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保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定理赔条件。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郑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
2、抢救治疗费收据4份、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通知书1份、证明郑雷廷抢救费用、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治疗及受伤情况,其中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需要两人护理。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殡葬收费收据3份,证明郑雷廷抢救无效死亡及花销丧葬费等情况。
4、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各1份,证明郑雷廷生前工作情况,要求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5、住院期间郑雷廷的护理人是其妻子***及女儿郑薇,有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1份,主张护理费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6、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雷廷和***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大石桥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证明郑雷廷及母亲居住地于1997年就已经划入城区及母亲自然身份等情况,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7、处理丧事事宜5人身份证各1份,要求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8、交通费三组,主张郑雷廷生前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抢救期间入、出医院的救护车、运尸车的交通费及护理人必要交通费,还有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9、郑雷廷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车辆证书及购买收据各1份,主张摩托车损失3490元。
10、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10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本起事故伤者已经死亡,其损失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一并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另行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三人三天进行理赔。对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没有相应依据,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9摩托车的损失请法院酌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12时许,郑雷廷驾驶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虎庄高速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费翔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雷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及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许世勇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8】第S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雷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费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世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雷廷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销医疗费27832.7元,于2018年11月1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销医疗费12346.1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郑雷廷的父(已故)、母(原告***1950年6月15日出生)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郑林廷,长女郑新、次子即郑雷廷(1971年9月8日出生)。郑雷廷和母亲***的住所地(户籍地)均为大石桥市,辽宁省人民政府已于1997年4月24日将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坎村并入城区。郑雷廷与妻子***婚后生育一女郑薇。郑雷廷生前从2016年3月起即在大石桥市利明水泵日杂商店从事送货及零活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
再查,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雷廷驾驶辽H×××××佛斯第牌两轮摩托车与费翔驾驶的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雷廷经抢救无效死亡,郑雷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费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78.86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3元(115.5元/人/天×1人×4天+115.5元/人/天×2人×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7.5元(115.5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16元(25379元/年×(20-8)÷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887.5元(5人5天),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5人因办理丧葬事宜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人3天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39.5元(3人3天)。10、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佐证,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1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49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30387.36元。因郑雷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78.8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的30428.86元,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30%予以赔付即9128.66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8899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的779958.5元,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30%予以赔付即233987.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116.2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116.21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立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莹
1、抢救医疗费:40178.86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
3、护理费:115.5元×(5+1)天=693元
4、误工费:115.5元×5天=577.5元
5、死亡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6998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母亲***(68周岁):25379元×12年÷3人=101516元
8、丧葬费:31272.50元
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115.5元×3人×3天=1039.5元
10、交通费:5000元
合计:930387.36元。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116.21元)。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11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