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

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双庆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民初2423号
原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双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22050181F。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兴业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住崇阳县/div>
原告双庆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庆公司代为支付武汉鑫固邦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鑫固邦公司)加固维修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崇阳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与双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建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同月24日,双庆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项目经理***成立项目部,双庆公司按照工程款的2%留成,剩余98%由***收取;出现质量问题由***负责处理。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后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兴业公司邀请鑫固邦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加固维修,同时要求双庆公司与鑫固邦公司签订加固合同,并支付了加固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兴业公司转账20万元给双庆公司。2020年7月中共崇阳县委巡察组对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下属单位进行巡察,发现双庆公司违规以公款代***支付了18万元房屋质量维修款,要求双庆公司向***追讨该款项,并收缴了兴业公司支付给双庆公司的款项。
综上,双庆公司在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由***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违规用公款代为承担了该项目质量维修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双庆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按照他和双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七星民居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花了加固维修款18万元,是应当由他承担;2、按照普遍性要求,兴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该提供路通、水通、电通和材料堆放场(简称“三通一场”)的基本条件,但因当时不具备上述条件,导致建筑材料二次转运和运送搅拌混凝土浇灌的车辆不能到场,带来的建筑成本损失还不止18万元;3、加固维修款由双庆公司代为支付,是因为当时双庆公司考虑到了他所遭受的以上损失。
原告双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七星民居住宅楼项目由兴业公司发包与双庆公司承建;证据3、《项目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负责处理;证据4、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双庆公司支付梁、柱加固款18万元给鑫固邦公司的事实;证据5、中共崇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物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兴业公司支付给双庆公司的款项被纪委收缴;证据6、兴业公司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兴业公司转账20万元给双庆公司的事实;证据7、《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梁、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庆公司聘请鑫固邦公司加固梁、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县纪委不了解当时的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加固维修款要出,也应由兴业公司负担。他开始也不知道这18万元是双庆公司出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8、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8月23日被双庆公司录用为工作人员。
证据9、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崇阳县建设局)提供的文件9份。证实甘敏祥任职双庆公司总经理,葛某任职双庆公司总经理、兴业公司总经理和汪某作为该局副局级以上干部自2013年至2017年分管双庆公司、兴业公司、拆迁安置工作等情况。
证据10、兴业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日、9月7日以“兴业苑一期工程管理费”和“兴业苑管理费”为付费项目,先后向双庆公司转款10万元、20万元。
证据11、证人甘敏祥的证言。甘敏祥称,一、他于2014年12月1日任双庆公司总经理。兴业公司和双庆公司都是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单位。2014年以前,兴业公司开发“兴业苑”小区工程,双庆公司承建该工程,但兴业公司未向双庆公司支付工程款。他担任双庆公司总经理后,要求兴业公司向双庆公司缴纳了管理费10万元。二、2014年12月10日,双庆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当时***是双庆公司的临时工,双庆公司委派***为七星名居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责任人,由***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后因七星名居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双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鑫固邦公司签订《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梁、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鑫固邦公司对七星名居住宅楼进行加固,工程价格18万元。三、在鑫固邦公司施工结束后的一天早晨,汪某和葛某一起拿着鑫固邦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到他办公室,说这18万元钱要双庆公司先支付,再由兴业公司以“管理费”付给双庆公司。接着汪某召集他和谢卫崇、葛某开会进行研究。统一意见后,他和谢卫崇、汪某分别在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上签名。2015年9月2日,双庆公司向鑫固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同年10月12日,兴业公司以向双庆公司缴纳“兴业苑”小区工程管理费的名义向双庆公司转款20万元,实际是其中18万元抵作双庆公司支付给鑫固邦公司的工程款,另2万元用作管理费。至于兴业公司与***是如何交涉的,他不清楚。
证据12、证人葛某的证言。葛某称,一、自2009年至今,他一直担任兴业公司总经理,其中2014年兼任双庆公司总经理。2012年,兴业公司开发“兴业苑”小区,是双庆公司和天城建筑公司、龙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共十几人分别挂靠双庆公司、天城建筑公司、龙发建筑公司建设的。兴业公司只向挂靠建筑公司的承包建设者支付工程款,未对双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需要向双庆公司交管理费,因为双庆公司必须对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2015年,兴业公司分两次向双庆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共30万元,其中2015年8月3日付10万元,9月7日付20万元。二、***于2014年聘用为双庆公司临时工,2016录用为该公司正式职工,担任项目经理。七星名居住宅楼工程是2016年开工建设的,该工程系兴业公司发包,双庆公司承包,由***负责建设。三、七星名居住宅楼施工时,因道路太窄,商砼混凝土浇灌车进不去,混凝土都是人工拌料,导致房屋第一层部分屋梁强度不够。当时的分管副局长汪某召集他和质量安全检查站站长陈明、住建局的沈余斌、设计室的余某、监理公司的甘文华、***开会,要求立即停工整改,保证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施工。双庆公司与鑫固邦公司订立加固施工合同,加固工程款是双庆公司结算、支付的,兴业公司没有参与。***每天都在工地上,应该清楚以上事实。四、按常理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负责整改,整改加固的工程款也应该由***承担,因为双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2015年9月7日,兴业公司以缴纳“兴业苑管理费”的名义向双庆公司转款20万元,是因当时双庆公司经费困难,无钱发工资,汪某副局长要求兴业公司在同年8月份已经支付管理费10万元的基础上,再向双庆公司支付管理费20万元,此款与七星名居住宅楼加固工程款没有关联。五、***曾经说过七星名居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不是他的责任,是因施工场地太小,道路太窄,商砼混凝土车不能到施工现场造成的。但***没有与兴业公司发生纠纷,也没有到法院打官司。
证据13、证人汪某的证言。汪某称,一、他于2013年至2018年任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工程质量安全和双庆公司、兴业公司。2012年,兴业公司开发“兴业苑”小区,只针对挂靠双庆公司的承建者支付工程款,应该向双庆公司交管理费,因为双庆公司要对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但当时兴业公司并未向双庆公司交管理费。直到他分管双庆公司后,因双庆公司经费困难,而兴业公司工程验收需双庆公司盖章,双庆公司总经理甘敏祥要求兴业公司交管理费,否则就不盖章,他就安排兴业公司分两次向双庆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共30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20万元。二、2016年,***录用为双庆公司的正式职工,担任项目经理。七星名居住宅楼项目是兴业公司发包,双庆公司承建,由***负责建设。因该项目施工时,道路太窄,混凝土浇灌车进不去,混凝土都是工人手工拌料,导致部分屋梁强度不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质量安全的同志要求整改,且整改后必须符合质量验收标准。他当即召集质量安全检查站站长陈明、住建局的沈余斌、设计室的余某、监理公司的监理员、兴业公司总经理葛某和***开会,要求立即停工整改,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施工。三、他开始不清楚七星名居住宅楼加固工程款谁支付的。2019年县纪委巡察双庆公司时,说他在向鑫固邦公司付款发票上签了字,他才知道18万元的加固工程款是双庆公司出的。双庆公司拿鑫固邦公司的发票给他签字时,他没问是什么钱。四、因房梁质量问题开会时,***提出造成该质量问题是兴业公司的过错,兴业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环境。五、兴业公司以向双庆公司缴纳“兴业苑”小区工程管理费的名义向双庆公司转款20万元,与七星名居住宅楼加固工程款没有关联。
证据14、证人余某的证言。余某称,一、他是崇阳县金厦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七星名居住宅楼工程是崇阳县金厦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该工程于2016年开工建设,系***以双庆公司的名义承建。二、该工程第一层建成后,有大部分梁、柱混凝土经检验不合格。因为该项目施工时,道路太窄,商砼混凝土浇灌车进不去,混凝土都是人工拌料。他当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验算,确定有一部分梁、柱需要加固。当时的分管副局长汪某召集他和质量安全检查站站长陈明、住建局的沈余斌、监理公司的甘文华、兴业公司的葛某、***开会,要求立即停工整改,保证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施工。三、因为加固工程技术要求高,崇阳本地没有具备相关资质的加固公司,汪某组织召开质量会时,大家一致推选他出面联系武汉的加固公司,***也说请他帮忙联系加固公司。因鑫固邦公司在崇阳做过几个加固工程,他就当即与鑫固邦公司电话取得了联系。过了几天,该公司来人找他拿走了七星名居住宅楼的加固工程设计图纸,然后具体去跟***和双庆公司交涉的。鑫固邦公司在七星名居住宅楼加固施工过程中和加固工程竣工后,他到该工地进行了督促和验收。四、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按理应由***负责,整改加固的费用也应由***负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庆公司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另发表意见称,当时他与葛某说过,七星名居加固工程款18万元是应该由他承担,但兴业公司应该承担他建设七星名居时所有建筑材料二次转运的费用。
本院对以上14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兴业公司与双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建兴业公司发包的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同月24日,原告双庆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成立项目部,全权负责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双庆公司按项目结算总价98%与项目部结算,公司留成2%(公司管理费8万元在工程基础验收时一次性付清);项目部必须按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保修,出现质量问题概由项目部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分梁、柱混凝土经检验不合格,双庆公司与鑫固邦公司订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固邦公司对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进行加固维修。2015年9月2日,双庆公司向鑫固邦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18万元。2019年,中共崇阳县委巡察组第二组巡察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下属单位时,发现双庆公司违规以公款代***支付了18万元房屋质量维修款。2020年7月23日,中共崇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涉案款物处理决定书,对“双庆公司支付应由***承担的费用18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双庆公司于次日向崇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上交违规违纪资金18万元。同年10月23日,双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支付鑫固邦公司的加固工程款18万元。
同时查明,案外人兴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日、9月7日以“兴业苑一期工程管理费”和“兴业苑管理费”为付费项目,向双庆公司转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债务的形成,并非产生于担保、合伙、无因管理、侵权等基础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双庆公司违规代为被告***支付加固工程款,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双庆公司代为支付的加固工程款问题。按照约定,被告***成立项目部,以原告双庆公司的名义承建崇阳县七星名居住宅楼,双庆公司仅按工程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工程质量应由***负责。***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对案外人余某联系鑫固邦公司,双庆公司与鑫固邦公司签订工程加固施工合同,鑫固邦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加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委托余某和双庆公司完成工程质量整改,该整改加固工程款理应由***承担;对此,***在答辩时亦予承认。双庆公司2015年9月2日代***向鑫固邦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18万元后,案外人兴业公司于同月7日向双庆公司转款20万元,但该款项用途为“兴业苑管理费”,非加固工程款;故***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8万元返还受损失的双庆公司。至于***提出兴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能提供路通、水通、电通和材料堆放场等基本施工条件,导致建筑材料二次转运和运送混凝土浇灌车不能达施工现场,带来的建筑成本损失和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兴业公司负责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选择救济途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双庆公司代为支付的加固工程款18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志明
审 判 员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