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5)鄂12执他49号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崇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咸宁市崇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咸宁市崇阳县。
咸宁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咸安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提级、交叉执行。为了便于案件执行,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3427号民事调解书由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
咸安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嘉鱼县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决定立即执行。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