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家清,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文,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06号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家清、周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熊家清、周学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判决四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钢材供应合同书》,购货方主体为宁通公司,该合同书上虽有四上诉人的签字,但四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签名仅能证明四上诉人为合同的经办人;证据(3)《结算及还款协议》,系宁通公司与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经济纠纷过程中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书上四上诉人是作为签订还款协议的经办人签字,但协议上的还款义务主体仍然为宁通公司,协议签订后,宁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此款中包括***的10万元,20万元为***借款),证据(2)、(4)即《会议纪要》、《承诺书》,该两份证据是基于《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到期给付款项情况,为解决工程结算内部矛盾,推进项目顺利进行,上诉人***、熊家清、周学文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在与***的私下沟通后,共同向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仅以债务加入为代价暂缓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对宁通公司的诉讼。《会议纪要》、《承诺书》的文字表述上虽有“项目合伙人”、“股东”字眼出现,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依据是否具备形成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四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证据(5)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是在《结算及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四上诉人及宁通公司后重新达成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宁通公司向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其中27万元为承诺还款金额,另23万元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审判决推定四上诉人之间“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投入及经营,后期诉讼纠纷和案件执行情况知晓和共同参与,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越了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判决仅凭四上诉人自愿共同承担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这一事实认定四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二、四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宁通公司对涉案债权所举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宁通公司对四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四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同时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一审判决忽视对合伙本质特征的审查,在本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以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四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宁通公司不仅存在出借资质、内部挂靠的现象,还存在错综复杂的投资、融资、多层转包、劳务分包,以房抵债的复杂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中,***挂靠宁通公司后,***即便与其他人合伙施工,***的挂靠关系存在于合伙关系成立之前,宁通公司无权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与宁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追偿权、借款三个主要法律关系,具有连贯性。***挂靠宁通公司承揽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该项目对外产生债务,宁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与宁通公司自愿和解、清算,将追偿权转化为借款,以上事实基于《项目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条》等相关证据支撑,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宁通公司据此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争议,但一审判决其他三上诉人***、熊家清、周学文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1.涉案债务本身属宁通公司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宁通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相关债权人向宁通公司主张债权,除四上诉人自愿共同承担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作出承诺外,其他债务均属宁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一审判决以“宁通公司代四上诉人支付相关材料款后,依法向四上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有失偏颇,依据不足。2.从内部关系而言,一审判决关于宁通公司代***支付材料款的表述属实,但表述代“***、熊家清、周学文”支付了材料款则毫无根据。宁通公司陈述“2013年12月18日,***代表***、熊家清、周学文与宁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熊家清、周学文并没有与宁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在没有***、熊家清、周学文授权情况下,不能将***与宁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挂靠行为认定为四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五、涉案借款本金中已包含相关债务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应依法核减。涉案借款金额由五笔款项组成,包括生效判决、调解文书确认数额,其原债务金额中已包含了部分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于2018年7月31日已向宁通公司转账还款30万元,该款明确表示为偿还欠款本金,一审认定该款偿还了部分利息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核实改判。
宁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在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中成立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宁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熊家清、周学文为了合伙承建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作为合伙组织代表于2013年12月13日以宁通公司的名义与江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合伙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私刻“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印章并持有使用,对外多次以项目部合伙人名义签订协议。1.根据宁通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16日四上诉人以合伙人身份作为该合同甲方承建“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与案外人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就甲方承建的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钢材供应事宜协议,向甲方供应项目所需钢材约2400吨左右。”由此表明四上诉人自认作为项目承建实际施工人。2.宁通公司提供的《结算及还款协议》证实,2017年4月1日,四上诉人同作为该还款协议甲方与案外人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钢材款垫付金额及前述钢材款项的支付方式,由此表明四上诉人对所欠付案外人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3.宁通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承诺书》可以证实,四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后,依约支付了欠付钢材款,为此,四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参与了宁通公司召集的会议,会议议题进一步明确了上述钢材款支付问题即宁通公司与项目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项目合伙人应尽快与钢材供应方协商”,随后,四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上共同签字确认。2018年3月16日,四上诉人向宁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因支付钢材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股东四人(即四上诉人)承担。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四上诉人为“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知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存在的诉讼案件并自愿对项目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完全符合《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确认的承包方式“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表述为“股东”、“项目合伙人”与实际相符,一审认定四上诉人为“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合伙人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局部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认定四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对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合伙人对内按份承担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外有别。本案中,虽***、熊家清、周学文未在《项目承包协议》上签字,但***、熊家清、周学文与***四人之间实际为“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为合伙债务,宁通公司代为合伙项目支付合伙人所欠债务,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熊家清、周学文应对涉案《借条》中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条》是确认本案债权的凭证。《借条》所涉及的借款金额与四上诉人承建“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相关,***向宁通公司借款用于清偿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负债务,其他合伙人***、熊家清、周学文应当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包“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中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宁通公司有权要求合伙人***、熊家清、周学文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熊家清、周学文对***为代表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多次参与案涉项目债权债务处理、谈判等相关会议,宁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熊家清、周学文对外签订合同,故《借条》载明的债务***、熊家清、周学文应连带清偿。四、《借条》中的数额为借款本金,不含相关债务利息,一审以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宁通公司偿还借款1866333.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6万元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976333.50元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23万元利息从2018年5月4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熊家清、周学文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因承建嘉鱼县“××#、××#、××#楼××期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12月8日与宁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以宁通公司的名义承包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项目人员自由组合,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宁通公司向承包人收取项目管理费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宁通公司与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通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建筑面积35380平方米,工程建筑合同价款3920万元。二、嘉鱼县“××#、××#、××#楼××期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因未及时支付材料货款,导致部分供货商对宁通公司提起了诉讼:1.2015年9月22日,嘉鱼县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小湖雅苑项目欠付货款为由起诉主张由宁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47267.90元及违约金。该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宁通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36万元。2.2016年5月16日,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小湖雅苑项目欠付货款为由起诉主张由宁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30960元及承担相应滞纳金。因项目承包人***未及时解决该纠纷,该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宁通公司账户资金976333.50元。3.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叶智铭以小湖雅苑项目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主张由宁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6万元。该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宁通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0万元。4.2018年3月14日,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以小湖雅苑项目欠付钢材款为由起诉主张由宁通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熊家清、周学文支付所欠款项29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宁通公司及***、***、熊家清、周学文共欠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290万元,给付款项由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宁通公司为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分二次向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43万元。三、2016年8月9日,因项目实际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引发纠纷,导致宁通公司被供货商诉讼及资金冻结和扣划的法律后果。期间,宁通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等内部承包施工涉诉案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全额承担,宁通公司有权向***追偿。2018年8月6日,因嘉鱼县“××#、××#、××#楼××期工程”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多笔诉讼,经宁通公司代为***偿还了执行款,***向宁通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在人民法院四次诉讼案件中,宁通公司代***支付的执行款均由***以借款的形式予以认可,共计欠款金额为1866333.50元,借条同时约定: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宁通公司支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8年7月31日,***向宁通公司还款30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结算票据、借款借条、《承诺书》、《会议纪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执406号执行裁定书、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1340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项目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熊家清、周学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怎样认定?2.***、熊家清、周学文对宁通公司在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代为支付的材料款(或案件执行款)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向宁通公司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熊家清、周学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宁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钢材供应合同书,作为购货方不但有宁通公司的盖章,同时还有***、***、熊家清、周学文四人的签名。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7年9月4日,***、***、熊家清、周学文参与并签名的《会议纪要》,上面明确记载宁通公司与项目合伙人即***、***、熊家清、周学文就钢材欠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7年4月1日与案外人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上面不但有宁通公司的盖章,同时还有***、***、熊家清、周学文四人的签名。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8年3月16日,***、***、熊家清、周学文共同签字的《承诺书》,上面明确说明支付钢材款的法律责任由***、***、熊家清、周学文四股东承担,与宁通公司无关。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8年5月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宁通公司及***、***、熊家清、周学文均自愿对欠付案外人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9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虽然***、熊家清、周学文在***与宁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上未签名,但四人对嘉鱼县“××#、××#、××#楼××期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投入及经营,乃至后期产生的诉讼纠纷和案件执行均知晓并共同参与,也都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熊家清、周学文在本案中未举证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熊家清、周学文在嘉鱼县“××#、××#、××#楼××期工程”建设施工中为合伙关系。对于焦点问题2,因前文已评判认定***、***、熊家清、周学文在嘉鱼县“××#、××#、××#楼××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合伙关系,故四合伙人对“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焦点问题3,本案是由追偿权转化过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宁通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系***、***、熊家清、周学文在“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支付供货商材料款,从而引起相关债权人依法诉讼,且经过人民法院执行而产生。因此,宁通公司代***、***、熊家清、周学文支付相关材料款后,依法向四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宁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但是***、熊家清、周学文在“小湖雅苑2#、6#、8#楼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均共同参与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是对***承包行为的确认。因此***向宁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条及约定利息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熊家清、周学文与***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宁通公司在***、××、××、××合伙××鱼县“××#、××#、××#楼××期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代***、***、熊家清、周学文向债权人偿还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通公司有权向***、***、熊家清、周学文追偿。在实际追偿中,***与宁通公司自愿将追偿债权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是***与宁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向宁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条之后,已经偿还的30万元,根据***与宁通公司在借款借条中的约定,可视为偿还了部分利息,应在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扣减。据此判决:一、***、***、熊家清、周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欠款1866333.50元及利息1683775.70元,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30万元,还应当偿还本息共计3250109.20元(上述利息以本金1866333.50元为基数,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9月9日止;2020年9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7元,减半收取1079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98.50元,由***、***、熊家清、周学文负担。
二审中,***、***、熊家清、周学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成立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的通知》、《施工单位施工现场质量管理人员登记表》、《周学文资质证书》,拟证明***在“小湖雅苑”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熊家清是预算员,周学文为质检员,参与项目部分管理事务;证据2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纠纷案件中,该公司原仅向宁通公司主张债权,因四上诉人自愿以债务加入形式参与该案调解,最终以宁通公司及四上诉人作为主体共同承担调解书中确认债务履行的责任;证据3嘉鱼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1民监2号、3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1221民特33号裁定书、20号裁定书、拟证明与“小湖雅苑”项目有关的所有诉讼案件,均由***出面处理的事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认定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是前提。证据5《收条》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宁通公司收到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还款本金30万元。
宁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0)鄂1221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涉证据材料1《接待笔录》,拟证明***、***、熊家清、周学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笔录记载内容为“我们四个合伙人当时与宁通公司签订了合同”,表明***承认了其与***、熊家清、周学文之间的合伙关系;材料2《水电安装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由***、***、熊家清、周学文四人与徐振华之间签订该合同,四人为该合同甲方;材料3《工程结算确认单》,拟证明工程结算单中项目发包单位系四上诉人,四上诉人为合伙人,系工程项目结算主体责任承担者。
宁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是新证据,依照证据形成时间,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其逾期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证据1进一步证明了四上诉人是项目合伙人、实际施工人,并在项目合伙期间有具体分工,职责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四上诉人为合伙人,工程管理、施工与四上诉人有关;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其与宁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属判例文书,不属于证据;证据5是复印件,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一审时应当提交,迟延提交对事实认定有偏差,责任在于四上诉人。
四上诉人对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宁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表述四人合伙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认定合伙关系形式上应当具备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实质上应当具有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等一致的意思表示,***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四上诉人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的签名,分别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办人,并非合同主体,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
本院认为,《收条》系宁通公司向***出具收到***还款本金30万元的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金融机构出具个人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的凭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向宁通公司还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系2013年11月8日***与***、熊家清、周学文以“宁通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名义(甲方:发包方)共同与案外人徐振华签订的关于该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熊家清、周学文在该合同上共同签名并加盖了“宁通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印章以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经***、熊家清、周学文对《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进行核对无误签字确认,证实“宁通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系***与***、熊家清、周学文的共同发包行为。2018年7月24日,***以宁通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宁通公司还款(本金)3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涉案借款截止2018年7月31日,前期已发生利息金额为742530元,借款本金为1566333.5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806]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宁通公司以***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是确立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本案中,***以向宁通公司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其与宁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宁通公司为该项目向案外人代付款项:2016年8月8日向嘉鱼县嘉能热电有限公司代付加砌块材料款36万元、8月9日向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商砼材料款97.63335万元、2017年1月22日向叶智铭代付钢材款10万元、4月6日向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付钢材款30万元(其中湖北宁通公司付款20万元、***付款10万元)、2018年5月4日向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付50万元钢材款(其中宁通公司付款23万元,***付款27万元),以上各项实付款项金额合计186.63335万元(***支付的37万已扣减),该《借条》载明,“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自支付之日止清偿之日止)。若此前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的,该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故***以借款人主体向宁通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作为涉案借款债权依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806]。涉案借贷关系形成的基本事实是宁通公司与***签订了嘉鱼县“××#、××#、××#楼××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并批注以***为项目负责人成立“小湖雅苑二期工程项目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人员自由组合,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宁通公司向承包人收取项目管理费20万元的模式从事经营活动。本院经审查,案涉宁通公司代付款之争议,有2017年4月1日***与***、熊家清、周学文以“宁通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名义与武汉鑫威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2017年9月4日宁通公司关于解决“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钢材供应商货款问题并有***与***、熊家清、周学文参加并签名的《会议纪要》、2018年3月16日由***与***、熊家清、周学文为解决材料供应商货款问题向宁通公司共同作出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涉及***、熊家清、周学文对***向宁通公司出具《借条》所负债务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宁通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各项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关于成立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的通知》、《施工单位施工现场质量管理人员登记表》、《周学文资质证书》等,可以认定***在“小湖雅苑”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熊家清是预算员,周学文为质检员,参与项目部分管理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事实上,***、熊家清、周学文与***之间在“小湖雅苑”项目施工过程中成为该项目部组成成员,合伙经营“小湖雅苑项目部”的事实可以确认。因此,虽***与***、熊家清、周学文在实施“小湖雅苑”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登记,但***与***、熊家清、周学文经宁通公司批准成立了“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并通过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会议纪要》、《承诺书》形式对“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予以处分,属于证实合伙关系成立的书证,符合合伙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宁通公司出具的《借条》所负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806]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条》属***与***、熊家清、周学文共同经营“小湖雅苑二期商住楼(2#、6#、8#楼)项目部”期间的共同债务,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在内部按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对外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超出承担出资比例的债务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与***、熊家清、周学文上诉提出,涉案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806]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计息(自支付之日止清偿之日止)”,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中含有高额利息部分,应当核减,对此,上诉人主张核减借款本金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对该项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8年7月24日,***向宁通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一审将该款抵扣《借条》前期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可该3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熊家清、周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欠款1566333.50元、前期利息742530元和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本金1566333.5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判决确认负担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7元,由***、***、熊家清、周学文连带负担15797元,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侯欣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梦婷
书记员吴佳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