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02执恢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79875261-4。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董事长。
被执行人****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546208-2。
法定代表人洪国大,董事长。
被执行人洪国大,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国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恢复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国大、***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鄂1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动车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洪国大、***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永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