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执3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时代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鄂12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92505.32元及利息。因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地产登记信息,但该房地产因涉其他案件尚在审理,现不宜处置。
三、已将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6292505.3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1202执3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人在债权未得到清偿前,对本院已采取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采取查封、冻结强制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石 辉
审判员 王义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