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甘肃燕山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0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809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燕山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营门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5912192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甘肃燕山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甘肃农业大学大学生创业实践基地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181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7020.56元(暂按照年利率4.25%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仍按此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2800元;4、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813.99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甘肃省农业大学大学生创业实践基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期3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房屋建筑面积167.96平方米,房屋总租金1814000元,3年租金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年房屋租金18140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被告的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燕山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甘肃农业大学综合服务中心BOT项目(即涉案租赁房屋主楼)尚未完工,该事实原告是知晓的。因甘肃农业大学作为建设方,室外工程与燃气安装工程等所有审批手续均应由校方完成,因防疫要求,甘肃农业大学要求被告暂停施工,导致项目竣工时间延后,直至2021年6月6日才竣工验收。同年6月25日被告函告原告项目已竣工验收,租赁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房屋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但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后其他事宜谈判未果。2、原告在明知租赁房屋未完工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亦存在过错,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拒绝接受租赁房屋,该房屋至今空置,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3、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燕山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农业大学签署了综合服务中心BOT项目施工合同,即甘肃农业大学出地、燕山公司投资,在甘肃农业大学内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大楼,而后被告对该建筑物享有35年经营权,35年后被告将建筑物移交甘肃农业大学。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方(甲方)为燕山公司、承租方(乙方)为移动公司的《甘肃农业大学大学生创业实践基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移动公司承租燕山公司位于甘肃农业大学综合服务大楼一楼建筑面积167.96平方米的场地用于营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支付:出租房屋租金三年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1814000元;租赁物交付期限:乙方支付租赁费后,甲方应按租赁期限提前一个月,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使房屋处于满足乙方要求的良好状态;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1)甲方延迟交付出租房屋30天以上;(2)乙方因(1)的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3)任何一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乙方使用的,应向乙方支付按年租金每日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租金共计1814000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案涉房屋于2021年6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函告原告项目已竣工验收,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不认可收到两份函件,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目前租赁物甘肃农业大学综合服务大楼一楼建筑面积167.96平方米的场地已由被告分割成若干块出租于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但租赁物并未按期交付原告且迟迟于2021年6月1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造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故对资金占用利息不再支持。虽签订合同时工程尚未完工,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租赁物时间,说明被告愿意接受合同约定时间的约束,故被告又提出原告知晓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仍签订合同,原告亦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迟延交付租赁物达30天以上而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2800元(1814000元×20%)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按年租金每日0.3%的违约金”的条款是对迟延交付房屋的约定,而本案处理结果是解除合同而非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1813.99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交付房屋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甘肃燕山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农业大学大学生创业实践基地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甘肃燕山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返还房屋租金1814000元; 三、被告甘肃燕山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628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3元,由被告承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