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东乡族,1967年8月4日生,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的占有使用费约48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以诉讼费票据日期为准)至欠款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房屋一间15平方米、房顶5平方米供被告占有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13000元/年,五年共计租金65000元,后因被告的设备较多,原告提出提高租金到16000/年,被告同意了并之后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即《基站场地补偿协议》,内容写明一次性补偿原告三年使用费9000元,并答应后续再补签一份协议,补偿原告剩余两年的使用费6000元,但被告出尔反尔一直未予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6000元的使用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被告一直未将设备腾出原告的房屋,已经占有使用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损失了租赁费约48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欠付原告租赁费致使原告长期拿不到租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合同编>》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腾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房屋及楼顶并交付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按16000元/年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原告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房屋及楼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于2018年11月7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并持续对租赁物处于占有使用状态,应视为对租赁物的续租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反诉的方式明确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故其应当腾退房屋并向原告交付。
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辩称,一、在2013年1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租赁给答辩人,租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且止,租金为每年13000元,五年共计65000元。合同签订且答辩人已全额支付租金后,被答辩人又出尔反尔要求提高租金;故2013年1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签订了《基站场地补偿协议》,约定:答辩人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三年使用费共计9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也如约支付了租金。另答辩人之所以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偿支付被答辩人9000元租金,完全是在被答辩人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后为了合同继续顺利履行而不得已做出的让步和妥协,同意补偿三年租金也不意味着可以推导出“同意以3000元/年的另行支付剩余两年的租金”这一结论,被答辩人也未提出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此做出过承诺;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6000元租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二、自2018年11月7日至今,答辩人并非主动将设备放置在案涉房屋内,也无意继续占有案涉房屋,而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意图撤出设备时又提出了支付额外费用的无理要求,如不顺应其要求则坚决不同意答辩人搬走设备。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被答辩人已将设备无权占有至今,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其占有的设备;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2年7月无权占有设备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租赁给反诉人,租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共计五年;租金为每年13000元,五年共计65000元。在该份合同签订且反诉人已全额支付租金后,被答辩人又出尔反尔要求提高租金。故2013年12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基站场地补偿协议》,约定:反诉人一次性补偿被反诉人三年使用费共计9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也如约支付了租金。2018年9月,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反诉人欲提前撤出安装的设备,但被反诉人坚决拒绝阻挠,要求反诉人再补充支付一定租金后才同意搬走设备,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反诉人至今仍扣留着反诉人的设备未予返还。迄今为止,被反诉人已无权占有反诉人的设备近四年,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甚至在自己先违约的前提下又向贵院起诉提出要求反诉人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的无理要求,故反诉人特提起反诉,***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不存在答辩人阻碍被答辩人搬离的事实,被答辩人租赁涉案房屋后,将原有木头门更换为防盗门,房门钥匙由被答辩人保管且至今未交付答辩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自行处置涉案房屋内的设备;相反答辩人多次到被答辩人营业厅要求其搬离。二、不存在答辩人扣押其具有高额使用价值的设备的事实,否则自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至答辩人起诉时,被答辩人早应通过私力救济或诉讼主张权利了,而非等答辩人起诉后才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所租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甲方从2013年11月8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8年11月7日止,租期共计五年;租金为每年13000元,五年共计租金650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付款后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国家正规房屋租赁发票;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移动通信机房使用,需在楼顶架设抱杆天线、室外走线架及分体式空调,甲方应积极协调该楼相关物业部门免费提供天线架设位置,所架设天线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天线架设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如在施工期间及以后的日常维护当中遇到阻力,由甲方负责协调,保证乙方基站正常施工;本合同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如该场地因债务或产权间题发生纠纷而影响乙方基站的正常运作,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双方合作顺利,未产生纠纷,于合同期满后甲方给予优先续签合同。
《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基站场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所租场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99号楼顶场地一处,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新增抱杆6根;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三年使用费共计9000元(含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付款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国家正规场地租赁发票。
另查明,移动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018年11月向***支付了65000元、9000元租金。《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租,移动公司的相关设备长期存放在涉案房屋中,双方对设备未搬离的理由各执一词。
本案审理中,为减少损失,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对租赁场地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双方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等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基站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租期约定:“甲方从2013年11月8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8年11月7日止,租期共计五年”。2018年11月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达成续租合意,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1月7日终止,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欠付原告(反诉被告)6000元房屋租金的问题。《基站场地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三年使用费玖仟元,共计9000元(含税);《基站场地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所租场地作为移动通信机房使用,需在楼顶架设抱杆天线、室外走线架及分体式空调,甲方应积极协调该楼相关物业部门免费提供天线架设位置,所架设天线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明确了该9000元系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补偿的使用费而非房屋租金。且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需再支付两年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事实成立。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元租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失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基站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将自有设备搬离租赁场地,原告(反诉被告)明知被告(反诉原告)不再租赁涉案场地,但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一年的场地占用费13000元。对于双方诉请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各自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已预交,***承担437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