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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0702行初5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公元九号小区1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20年5月15日本案复庭审理,原告***、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在卸车时被车上掉落的货物砸到右腿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原告***受雇案外人***从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工作。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卸车过程中被砸伤右腿导致骨折,原告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出示了本案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材料均为虚假材料,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证据不足。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第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是在2019年7月份起诉案外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才得知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从未收到被告的通知。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1月31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作出的该项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9年8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2民初2596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11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民终33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被告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查明事实,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被告提交职权来源合法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证明被告具有办理新乡市辖区内工伤认定事务的行政职权。 第二组被告提交程序方面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六、七、八、十八、十九、二十二条。 第三组被告提交程序方面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5、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一份;6、***《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组被告提交事实方面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五组被告提交事实方面证据:1、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3、《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4、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照片》一张;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复印件各两份(***、***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9日凌晨1点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右腿,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收到淄博公司(被派遣公司)的申请和申请材料,依据工伤认定的条件,报请了工伤认定,包括后续都是符合申报条件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职权来源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程序方面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中***手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立案决定是错误的,没有严格审查。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出具的,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6有异议,委托书中“***”手写签名及指纹不是***本人所签所按,该委托书属于虚假材料。对第四组事实依据无异议。对第五组事实方面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害是事实,但不属于工伤。对证据4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所述***受伤害属实,但***是受***雇佣受到的伤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该证人证言所述“公司安排”,***外出送货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错误或违法之处,不足以支撑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编号190101049《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委托书该三份证据,庭审中,第三人承认上述材料系非原告签字认可的虚假材料,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和依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和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凌晨,原告***卸车过程中,由于躲避不及,被车上掉落的货物砸到右腿,导致受伤。2019年6月26日,***将案外人***诉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其受到的伤害已被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在此之前,原告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未向任何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请求对被告提交的编号190101049《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委托书上的“***”手写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证明该签名和指纹并非***本人所签所按。2020年5月15日,本院复庭查明,上述“***”手写签名及指纹并非***本人所签所按,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予承认和认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新乡市德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背原告意愿,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非原告本人签名认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委托书等虚假材料,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据此证据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9]010104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