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某某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电信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3000号之一 原告***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74403834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12-6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0540778U,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2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电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37307998,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7707H,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原告***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德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电信分公司(电信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电信德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业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其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签订《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但该项目停工4年多未能复工。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402598.77元。 被告电信德州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电信德州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除付款进度条款外,其他条款仍参照2012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执行。2015年4月,业成公司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德城民初字第1489号,并于2015年6月19日与电信德州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电信德州分公司结欠业成公司到期债权1268602.1元,未到期债权402598.77元。电信德州分公司在收到业成公司正规发票后7日内付清1268602.1元,未到期的402598.77元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2015)德城民初字第1489号一案涉及款项,对方均可随时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后电信德州分公司已履行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电信德州分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向电信德州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双方虽在《和解协议》中有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内容系《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和解协议》无关,故仍应适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电信德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业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