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某某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12-6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2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德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申53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电信德州分公司、电信山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电信德州分公司、电信山东分公司、电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改判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02598.77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解除后,合同各方应当履行的是清算责任,原审在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余款的同时,又以已经解除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认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非双方当事人,从而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未依据客观情况,也未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获益与损失情况进行合理评判,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电信德州分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剩余20%工程价款主要是针对后续调试、联动、技术服务与支持、培训、质保等运维服务支付的价款,这些并未实际发生,也就不可能是申请人的损失。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也对剩余20%工程价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须在项目经过初验、终验意见质保期满后再按计划、步骤进行支付,但该项目并未完成后期运维项目,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也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在本案中均无过错,无需互负违约负任,申请人尚未履行后期运维义务,不存在直接损失,不适用公平补偿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电信山东分公司、电信公司答辩称,电信德州分公司可以独立作为本案当事人,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电信德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业成公司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及《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2598.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电信德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业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第一条定义:1.3“系统集成”: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综合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本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合成具备实用价值、具有良好性能并满足甲方实际需要的系统的全过程。第三条价款:3.1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系统集成服务的总价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元整。3.2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3.3上述合同总价包括:(1)由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系统集成的费用。(2)甲方获得系统软件许可使用的费用。(3)根据本合同甲方获得应用软件的费用。(4)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应缴付各项税费。(5)由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培训的费用。(6)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第四条支付:4.2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2.1进度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每月25日前乙方按当月工程量完成月报表,经审核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核金额的80%,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4.2.2初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5]%,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4.2.3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4.2.4余款付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且收到卖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审定额的[5]%的工程余款,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第六条方案认可与验收:6.2全网初步验收,6.2.1甲方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附件[四]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的,由双方签署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或初验证书……6.3.3试运行结束后,按附件[四]进行终验。终验由甲方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经终验测试符合附件[四]约定的终验测试条件,由双方签署终验证书。第七条技术支持与服务:7.1乙方提供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应能顺利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支持、现场服务、设备维修支持、电子邮件支持、因特网支持和提供系统应急策略等内容。7.2乙方自甲方签署终验证书之日起,为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期”)。保修期满后,甲方将签发两份保修期满证书。7.3保修期届满后,乙方收取的服务费每年不超过[0],双方可以就技术支持和服务另行签订协议。第八条培训。2012年6月13日甲方电信德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2012年6月16日乙方业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2013年5月17日,电信德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业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中“第四条支付“条款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1进度款: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每月25日前乙方按当月工程量完成月报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月报表确认工程款的80%……1.2初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5]%。1.3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文件[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1.4余款付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的工程余款。本合同其他条款仍参照2012年6月双方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执行。2015年6月19日,业成公司作为甲方与电信德州分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系统集成服务,截至2015年6月19日完成工程量总计金额为2012993.87元,按照《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目前乙方应支付甲方总价款的80%即1610395.1元及项目附带费用100000元,上述合计为1710395.1元。2013年5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了441793元。故目前乙方尚结欠甲方到期债务1268602.1元。同时,尚有402598.77元未到期。基于上述事实,就价款的支付等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5年6月19日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共计80万元,甲方承诺收到该笔80万元工程款后,将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德州德城区法院寄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489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撤诉手续。二、乙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工程款证明,甲方凭此证明向乙方提供1268602.1元的正规发票。乙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已到期余款468602.1元。三、关于尚未到期的20%余款402598.77元,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后在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的往来函中可知,德州德正商务港建设工程目前尚处于停工阶段,双方认可该工程烂尾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就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业成公司赔偿损失402598.77元及利息发生争议,故业成公司诉至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6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及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及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法人承担”之规定,业成公司可以将电信德州分公司和电信山东分公司及电信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业成公司主张解除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电信德州分公司同意解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解除,对业成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402598.77元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402598.77元系截至2015年6月19日完成工程量的尚未到期的20%工程余款,该20%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为经初验、终验及验收合格满壹年后才能进行支付,现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集成系统经双方确定的工程量部分没有完成验收,电信德州分公司对支付该款项可以行使抗辩权,可以不支付该款项。另业成公司主张“该工程余款402598.77元未支付,给公司造成了402598.77元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及利息”,三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中该项目成为烂尾工程,但并非被申请人原因所致,被申请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现在没有且日后也无需对被申请人进行培训、技术服务及设备质保等项目服务及支出,因此对于没有发生的项目不能作为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双方当事人,因此,业成公司无权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及利息,对业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二、驳回业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业成公司负担。 业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02598.7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因双方当事人,因此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要求损失,显然有违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因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停工,且几年都不复工,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合同解除的损失自然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因20%的余款尚未到期,被申请人可以拒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20%的工程款402598.77元,系申请人已经付出的劳动和成本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利益,不管该款项是否已届清偿期、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也不管是否属于归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部分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合同解除的损失。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2598.7元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402598.77元系截至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完成工程量的尚未到期的20%工程余款,该20%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为经初验、终验及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才能进行支付,现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集成系统经双方确定的工程量部分未经初验、终验,电信德州分公司对支付该款项可以行使抗辩权,申请人要求电信德州分公司支付该款,不予支持。综上,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业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解除案涉《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20%工程余款402598.77元。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业成公司与被申请人电信德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价款支付、工程验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后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19日业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2012993.87元,经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扣除电信德州分公司前期已支付的441793元,电信德州分公司截至当日尚欠业成公司到期债务总额为1268602.1元,尚有已完成工程量总额20%的款项共计402598.77元按照合同约定未到期。对此20%工程余款,双方亦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按照原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烂尾的事实,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严格履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因案外人原因案涉工程已经烂尾、无法继续履行等事实,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已经终止,但是双方就案涉工程业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电信德州分公司已付款、欠付款情况达成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效力。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业成公司起诉要求电信德州分公司等按照上述20%工程余款数额支付经济损失,在业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业经双方确认且电信德州分公司确有20%工程余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审仅以该款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案涉工程经初验、终验并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才能支付,当前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业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忽视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还能成就等现实情况,机械适用合同约定,未充分考虑合同成立以后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且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业成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应的工程量、电信德州分公司尚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对应的款项数额双方均已予以确认,业成公司据此要求电信德州分公司等按尚未支付的20%工程余款402598.77元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02598.77元外,还包括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在其向二审法院所提上诉请求以及向本院所提再审请求中,均未再提出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此为业成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无过错,双方均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业成公司如要求电信德州分公司等支付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规定,电信德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等同于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业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三被申请人均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业成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 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59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共计11009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