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5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海富苑A栋东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华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华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承包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8589362.33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决后,被上诉人无意见无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异议: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将其经双方逐项验收的全部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据此涉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行使优先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一审时请求的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应该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却驳回该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对涉案工程款为8589362.33元无异议,对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亦无意见。上诉人上诉提出对承包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按规定判决。
怡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城能源公司立即偿还怡和建筑公司工程款8589362.3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怡和建筑公司对其承包的华城能源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华城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406027,合同编号:2014-06-WJH),约定:被告将位于海丰县××镇乌山港的“10万/t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烷基化主装置土建及其配套设施土建进行施工;工期总工作天数为75天,开工日期:拟于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或以上;合同总价为600万元,项目单价为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发包方不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工程款的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结算票据必须是税务部门开具的工程施工发票,有关税费由承包方负责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后被告要求增加原料及成品罐区管桩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故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EPS装置技改10万吨/年环氧植物油脂增塑剂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EPS装置技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1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的原因要求原告终止施工。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确认原告承包被告10万/t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及增加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306695.24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付还原告工程款51644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其经双方逐项验收的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烷基化及EPS技术改造项目结算协议》,确认原告送审的工程造价书金额总计18306695.24元,经过审核确认最后审计金额为13926982.15元,审减金额为4379713.09元,扣除被告己支付原告工程款5164400元,及另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用173219.82元外,被告实际尚余8589362.33元未支付给原告,且双方约定就尚欠工程款8589362.33元应自结算当日予以还清。但至现,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尚欠工程款8589362.33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589362.33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EPS装置技改10万吨/年环氧植物油脂增塑剂项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将经双方验收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89362.33元。对此,双方签订了《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烷基化及EPS技术改造项目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工程款8589362.3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对其承包的被告所有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票据必须是税务部门开具的工程施工发票,且有关税费由承包方负责承担”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8589362.33元,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没有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建筑业营业税,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主张对其承包的被告所有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华城能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89362.33元,并支付利息(以858936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户:00×××32)转原告收讫。三、驳回原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71924.66减半收取为35962.33元,由被告海丰县华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到海丰县××镇乌山港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勘查并确认涉案工程的位置、状况、范围,经双方现场指认无异议并于勘查笔录签名确认。怡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和设备基座数量清单;(2)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共22份,每一份施工图纸代表施建一个工程;(3)项目名称为:“10万吨/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的《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拟证明施工工程是经政府批准按图纸施工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逐项验收并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确定涉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8589362.33元,双方亦无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行使优先权的请求,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事实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在“10万/t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和EPS装置技改10万吨/年环氧植物油脂增塑剂项目”建设工程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2.33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华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925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华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