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5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园立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联西袁厝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海富苑A栋东梯1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丰县园立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粤1521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园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工程修复费用外,还包括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请求与工程质量的保修期无关。怡和公司承建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对园立方公司的办学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园立方公司不能完整使用建筑物。建筑物外观狼藉是工程颜色、漏水及沉降等造成,影响园立方公司的办学形象和声誉,降低招生数量,减少收入。涉案工程即使部分项目已逾保修期,在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以不支持修复费用,仍应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尚在保修期,应就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没有厘清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与物权纠纷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物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园立方公司因此对涉案建筑物失去处分权利,这一认定是物权范畴,混淆了诉讼标的,明显错误。3.权利主体问题。园立方公司是企业法人,正常经营有效,主体没有发生变更或者注销,其系涉案合同和协议书的权利主体,可以主张权利。因涉案合同和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纠纷与建筑物的物权变更无关。即使建筑物为第三人所有,属于物权变更,与合同债权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物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导致园立方公司失去处分权利存在错误。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也不等同物权已经变更,事实上涉案建筑物仍是园立方公司管理使用,仍是权利人。
怡和公司未作答辩。
园立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和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需要的修复费用暂计5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2.怡和公司赔偿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怡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2日,园立方公司(发包人)、怡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园立方公司将园立方幼儿园、展厅及围墙工程发包给怡和公司,总价款1280万元,承包范围为园立方幼儿园土建及安装、展厅土建、安装及装饰、围墙工程,具体承包项目以工程预算书为准。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作了约定。
2018年1月16日,园立方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怡和公司将园立方幼儿园、展厅及围墙工程移交给园立方公司。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怡和公司将海丰县园立方教育综合体建筑工程-桩及土方工程移交给园立方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书》。2019年10月17日,因园立方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园立方公司未依约还款,怡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粤15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该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0)粤1521民初483号案审理过程中,依园立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2008-2526-粤-J**-1《房屋鉴定报告》和2008-2526-粤-J**-2《房屋鉴定报告》:房屋名称为园立方幼儿园的房屋和园立方幼儿园展厅均无明显地基沉降。园立方公司收到报告后放弃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
涉案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一审法院查封,土地及建筑物经价格评估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条款,建筑物外观颜色及漏水已逾保修期,园立方公司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地基基础沉降及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尚在保修期内,权利人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有权主张权利。但是,因涉案建筑物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园立方公司失去对涉案建筑物的处分权利,其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园立方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怡和公司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园立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园立方公司提起反诉称,工程交付后出现地基基础沉降,幼儿园外墙多处裂缝、多功能厅地基沉降、多处收缩缝严重漏水等,导致室内装修损坏、墙体开裂、玻璃破裂等,需要大量修复费用;反诉请求怡和公司赔偿工程地基基础沉降等质量问题需要的修复费用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经鉴定没有明显地基沉降,园立方公司放弃对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其反诉没有证据支持,驳回了园立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园立方公司在(2020)粤1521民初483号案中反诉请求怡和公司承担涉案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案件经过审理最终被驳回了反诉请求。在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园立方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基于相同事实主张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物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后园立方公司即丧失处分权,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就此指正,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园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