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21民初379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海富苑A栋东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19682725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57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6日为118576元×3‰/日×797日=283515.2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57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6日为118576元×3‰/日×833日=296321.424元];明确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海丰县城东镇批发、零售五金交电。被告***挂靠于被告怡和公司名下,以被告怡和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附城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进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上述地点所需的电线、水管等材料,由原告按要求发货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向原告于每月28号前付清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箱、电线、电缆、排水管、冲击钻头、钢钉、割片、铁线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指定专人予以交付、签收。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被告共购买上述货物合计198576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签订了《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附城卫生院材料费118576元,且还款期限为签收后六个月内即2020年6月底。故,截至2022年9月6日,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576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综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怡和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怡和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怡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都无法证明被告怡和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中有出现,协议书上只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被告怡和公司没有确认过,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相关的材料,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怡和公司无关。付款记录经过被告怡和公司的查对转账记录,该笔转账的收款方是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所述的被告怡和公司向其转账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是挂靠被告怡和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被告***实际上只是被告怡和公司的一个材料商,上述的转账记录也是根据被告***的指定账户进行转账,且被告***至今还未开具发票。综上,被告怡和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怡和公司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怡和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为建筑海丰县附城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的需要,向乙方采购建设工程所需的电线、水管等材料。2.材料价格由双方协商确认。3.工程材料由乙方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其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必须于每月28号前付清结欠乙方当月的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材料款(附城卫生院)118576元,还款期限签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如无按期限付清,按法律程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原告拟证明怡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15日怡和公司汇款至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80000元,备注材料款的《业务回单》,怡和公司对于此项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焦点为:怡和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怡和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在未还款的情况下,***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原告主张***与怡和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怡和公司汇款至温州市龙洋电器有限公司的汇款回单,亦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原告诉请怡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关联性。据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怡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供应货物,被告应予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8576元,有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折合年利率约108%)计算,该标准过高。《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签收后六个月,亦不明确。本院酌情调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69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29.93元,被告***负担13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