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798号
原告:***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号。
法定代表人:严智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金伟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廖天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瑜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恒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牛公司)、***、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张武明、廖天华、龚瑜、吴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张武明,被告廖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龚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被告吴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934.8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529941.47(详见明确诉讼请求书),扣减被告支付的9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的损失434941.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湖北中牛公司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承包崇阳县铜钟等二乡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的施工,后将其中港口乡石岭村三组一处河堤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金伟二人施工。2016年12月19日,被告金伟组织挖机和农用车到工地上清运剩余的石块,由员工张武明指挥,由吴恒操作挖机,由廖天华驾驶农用车。当天上午11时许,吴恒已将工地剩余石块装上农用车,张武明见其中一石块装载靠后,担心引发安全问题,就指挥吴恒用挖机臂将该石块推进去一点。因农用车处于熄火挂档停放状态,司机不在驾驶室,在挖机推力作用下农用车启动前行30米远,撞倒原告家铁门、围墙和水泥柱子,水泥柱倒地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下被截除,先后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2017年4月2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主要为:1.小腿假肢价格21800元/个、带锁硅胶衬套价格8640元/个;2.假肢更换周期为3年,硅胶衬套更换周期为1年;3.假肢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20%/周期。4.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计算。经计算费用共计303840.00元。另原告付门、墙维修费166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湖北中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伟、张武明辩称,一、本案虽然发生在农村道路上,但该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且造成事故原因是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显然,本案更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遗漏主体,依法应追加廖天华、龚瑜、吴恒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发生是廖天华驾驶车辆在装运石块时停车不当,且擅自离开驾驶室,以致该车被吴恒用挖机推动后,自动启动前行,并致围墙倒塌而砸伤原告,两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运输汽车驾驶人廖天华和挖机的驾驶人吴恒以及机主龚瑜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廖天华、龚瑜、吴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答辩人与运输车辆和挖机是承揽法律关系,且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段的河堤加固项目虽然是答辩人承包,但施工材料的运输承包给了廖天华,装车和开挖承包给了龚瑜。答辩人只有验收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和他人损害并没有赔偿之责任。至于答辩人雇请的施工人员为消除安全隐患,建议挖机将装载不当的石块予以调整,这只是一种善意提醒,任何人看见都可以提出建议。当然该行为完全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廖天华辩称,一、答辩人和被告***、金伟、张武明之间是是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金伟、张武明承包了港口乡石岭村一处河堤加固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只剩下少量的加固河堤后多余的石块需运走,为此,被告金伟等雇请答辩人用农用车装运石块,并雇请被告龚瑜用挖机装石上车。被告张武明一直在现场指挥,答辩人严格依照被告张武明的指挥运石。由于被告张武明指挥不当,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见,答辩人和被告***、金伟、张武明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并非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金伟、张武明是雇主,答辩人是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首先,本案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工地上;其次,答辩人所属车辆是停放在工地上没有运行,也没有另外的机动车和答辩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再次,本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一般安全事故,并没有认定为交通事故;三、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装载物品上车时司机必须在车上,也没有规定停车装载物品上车时不能挂一档,且实际上挂一档比挂空档手刹更稳妥、更牢靠。因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四、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龚瑜辩称,一、本案事故系被告张武明指挥不当所致。被告***、金伟、张武明承包的港口乡石岭村一处河堤加固工程已经完工,因剩余少量石块需运走,故被告金伟雇请廖天华用农用车运石块、雇请答辩人用挖机装石上车。被告张武明一直在现场指挥,答辩人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吴恒完全按照被告张武明的指挥装石上车。吴恒用挖机将石块装上农用车后,开挖机调了头准备离开,但被告张武明又叫吴恒将挖机开回来,并指挥吴恒用挖机臂将车箱里的石块抵到车箱前面去一点。在吴恒按照被告张武明的指挥抵石块时,农用车受到石块传递的推力作用向前行驶、点火启动后处于无人驾驶状态,撞倒围墙并砸伤原告。可见,本案事故系因被告张武明指挥不当所致;二、答辩人和被告***、金伟、张武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1、答辩人长期受被告***、金伟、张武明雇请,具体工作时间、地点均要听从被告***、金伟、张武明的指示和要求,工作内容也由被告***、金伟、张武明根据工程进展随时调整,工作报酬也是根据挖机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计算。2、本次转运多余石块同样是由被告张武明临时性安排的工作,且石块转运仅靠答辩人一人(包括挖机驾驶员)不能完成,因为答辩人的挖机只能装车,不能运输;也不能由被告廖天华单独完成,因为廖天华的农用车只能运输不能装车;只有答辩人与廖天华同时受被告***、金伟、张武明的雇请才能协作完成。而本案正是在被告张武明的指挥下,答辩人与被告廖天华共同协作进行石块转运。答辩人与廖天华没有单独或联合承包石块转运的合意,故答辩人与被告***、金伟、张武明之间只能是雇佣法律关系。3、答辩人在何时开始装车、何时完成装车以及整个装车过程均要听从被告张武明的现场指挥,答辩人对装石上车、以及廖天华对运输石块均不具有自主权,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点。由此可见,答辩人和被告***、金伟、张武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三、廖天华驻车不当,未拨钥匙,亦未采取拉手刹的有效制动措施,导致农用车受到石块传递的推力作用点火启动后处于无人驾驶的行驶状态,最后发生农用车撞倒围墙、柱子砸伤原告的事故,被告廖天华存在过错;四、挖机驾驶员吴恒无过错。1、挖机驾驶员吴恒是按照被告张武明的指挥抵石块时农用车受到石块传递的推力作用向前移动并点火启动,对挖机驾驶员吴恒而言纯属意外。2、挖机驾驶员吴恒发现农用车启动后,曾试图用挖机臂拉住农用车,但没有成功,挖机驾驶员吴恒尽了避免事故发生的义务。因此,吴恒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对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原告应合理预见施工作业现场的危险性,并尽量远离施工现场,但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六、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万元。
被告吴恒辩称,我是龚瑜雇请的挖机驾驶员,事发当日张武明、龚瑜、廖天华均在现场,我是听从张武明的指挥操作的,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2中的调查报告、笔录,被告***、金伟证据1、2、3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龚瑜的证据2,均系公安机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当事人调查所作的笔录及根据调查情况综合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因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金伟、张武明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大小,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廖天华、龚瑜与***、金伟、张武明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当事人法律关系部分予以阐述。二、关于原告医疗费,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7年3月31日鉴定之前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74636.63元,对原告购轮椅的800元予以确认,对药房购药及鉴定后发生的检查费用不予确认。三、关于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被告***、金伟、张武明虽有异议,但***、金伟未在本院通知的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武明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七日内预交重新鉴定费,均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证据4的财产损失(围墙、铁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五、被告***、金伟提供的证据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与被告湖北中牛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崇阳县铜钟等二乡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五标)发包给湖北中牛公司施工,约定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人民币7436931元(最终金额以财政审核为准)。2015年12月16日,被告湖北中牛公司又以发包人名义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公司承包的崇阳县铜钟等二乡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内部承包形式包给***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7436931元(以结算审计价格或以开票金额为准),税金由承包方按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由承包方按工程总造价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万元,建设方支付的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承包方必须全额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提留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余款由承包方自主专款用于该项目,承包方需公司出具工程收据、发票时应按票面额或实际进账额及时缴清公司综合管理费。同时约定:公司将为承包方提供与建筑相关的资质文件及招、投标文件编制、预决算标书,协助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公司每月对承包方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生产等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管,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协助承包方工程实体的结构验收,安全、文明验收、主体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公司根据工程需要,为承包方提供项目所需印章。承包方应切实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承包方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金伟、张武明约定合伙承包该建设工程,并以湖北中牛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金伟、张武明请龚瑜用其挖机到该工地挖土方和装土石方上车,约定按每小时170元计付龚瑜的挖机报酬,挖机操作员由龚瑜雇请并计付工资,请廖天华用其农用车为工地运输土石方,约定按运输次数和路程远近计付报酬。在完成项目工程中的港口乡石岭村三组河堤加固工程的扫尾工作时,因有土方及多余的石块需要清运,被告金伟联系被告龚瑜用其挖机(约定按每小时170元计算报酬)和廖天华用其农用车于2016年12月19日到施工工地清运剩余的石块到铜钟乡佛岭(约定农用车该趟石块运费40元)。2016年12月19日上午,现场施工由张武明指挥,在被告龚瑜及其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吴恒将挖机,被告廖天华将农用车开到施工现场后,当天上午11时许,张武明安排廖天华将农用车停放在石块边等待装车,廖天华将农用车熄火后挂一档下了车站在附近(未拔车钥匙),接着张武明就指挥挖机操作员吴恒将工地剩余石块装上农用车,在吴恒操作挖机将约2方石块装到车厢后(因只有半车厢石块,石块堆放在车厢后部),张武明又安排挖机操作员去挖土,挖机调头后张武明发现有两块大石块装载在农用车厢临尾部挡板处,担心在运输过程中可能掉落,就指挥吴恒用挖机挖斗将两块大石头推进去,吴恒操作挖机按平时工作时的六档推车厢后的石头,在推第二下时因挖机作用力过大,导致农用车突然启动前行,吴恒即操作挖机挖斗去拉农用车厢,但没有拉住,农用车继续靠原告家围墙前行,廖天华见状去开左驾驶室的门上车未果,张武明等人怕廖天华被挤压发生事故叫其快点退出来,此时农用车在无人驾驶状态下继续前行,撞倒原告***家围墙、铁门和水泥柱子才停住,造成水泥柱倒地将在家门口的原告***砸伤的事故。张武明立即组织在场人员撬开水泥柱子将***救出后送往崇阳县中医院救治。崇阳县公安局12月20日接到报案后,对该事故经过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关于***被砸伤一事的调查报告,认为***被砸伤应该属于一般安全事故。
原告***伤后经崇阳县中医院紧急处置后于同日转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当天行左下肢截肢+VSD负压吸引术,花去医疗费51220.17元,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院费23416.4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金伟支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龚瑜支付3.5万元,被告廖天华支付1万元。2017年3月3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Ⅵ(六)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4月2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出具了[2017]辅助器具鉴定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价格目录》。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1800,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25元。原告因维修院墙、铁门支付了维修费16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636.63元(含后续医疗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1人)、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8162.5元(12725元/年×17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110元[其中假肢费109000元(21800元×5次更换)、假肢维修费16350元(109000元×15%)、硅胶衬套费120960元(8640元×14次)、轮椅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660元(维修门、墙)、鉴定费3925元,合计469001.47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还是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车辆通行是由驾驶人操作控制,故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是交通事故的显著特征,鉴于事故发生前,廖天华的农用车熄火停放在施工工地的石块边,事故是因施工人员不当指挥挖机作业导致农用车启动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前行所造成,并非廖天华驾驶农用车发生的事故,由于履带式的挖机不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且公安部门认定本案是一般安全事故,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本案是一起施工安全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
(二)关于被告湖北中牛公司与被告***、金伟、张武明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湖北中牛公司中标崇阳县铜钟等二乡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并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包给***施工,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设备履行该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湖北中牛公司为承包人***提供公司资质、招投标文件编制、预算决定书,按工程总造价收取承包人管理费及综合管理费,并默许金伟、张武明与***合伙完成该建设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金伟、张武明是以被告湖北中牛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而***、金伟、张武明并非湖北中牛公司职工,且***等人无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参照建设部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结合本案事实及各地法院审判实践,本院认定湖北中牛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的实质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内部承包为名实为挂靠承包,因此,湖北中牛公司与***、金伟、张武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
(三)关于本案被告***、金伟、张武明与被告廖天华、龚瑜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金伟、张武明以湖北中牛公司的名义在项目施工工程中请龚瑜用其挖机到该工地挖土方和装土石方上车,约定按每小时170元计付龚瑜的挖机报酬,挖机操作员由龚瑜雇请并计付工资,请廖天华用其农用车在工地运输土石方,约定按运输土石方次数和路程远近计付报酬,本案事发当天因清运施工工地多余的石块,按以往约定计付报酬,故被告***、金伟、张武明与被告廖天华、龚瑜之间均系承揽关系。
(四)关于本案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北中牛公司中标取得崇阳铜钟二乡的建设工程,并与发包方崇阳县国土局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使用本企业人员、资金、机械设备,并由本企业组织完成施工工程。但湖北中牛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实质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挂靠人***,并默许金伟、张武明与***合伙完成该建设工程,由于***、金伟、张武明不具备承包该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被告湖北中牛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金伟、张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告***、金伟、张武明在本案中的过错及民事责任。被告***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施工技术和安全生产条件,名为内部承包实质挂靠湖北中牛公司与金伟、张武明非法承包应由湖北中牛公司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给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造成隐患,是导致本案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二,本案事发当天被告张武明作为施工现场指挥人员,在指示龚瑜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吴恒用挖机挖斗将清运的石块装到农用车上后,又指挥吴恒用挖斗将靠车厢后部的石块推进去的施工指示明显不当,其应当指示挖机驾驶员用挖斗装石块到农用车上的作业方法一样,将靠后的石块用挖斗挖起移送到车厢前部。故被告张武明具有明显过错,且其指挥过错是导致本案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金伟、张武明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28301.03元(469001.47元×70%)。
2、被告龚瑜、吴恒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恒系被告龚瑜雇请的挖机操作员,事发当天被告吴恒按施工人员张武明的指挥用挖机挖斗将靠车厢后部的石块推进车厢前部的过程中,即使其按施工人员的指挥操作,也应充分注意挖机的巨大推力并慎重操作,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龚瑜承担,故龚瑜应赔偿原告***损失70350.22元(469001.47元×15%)。
3、被告廖天华的民事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廖天华承揽的是从施工工地运输石块(不含装石上车)到被告***、金伟、张武明指定的地点。被告廖天华将其农用车熄火挂一档停放在清运的石块边等待装石上车,因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廖天华完成承揽运输的过程中,而是发生在挖机装石上车的过程中,若无挖机的巨大推力,农用车不会启动,但廖天华停车熄火挂一档的驻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停放的要求,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70350.22元(469001.47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伟、张武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8301.03元,扣除被告***、金伟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付278301.03元。
二、由被告龚瑜赔偿原告***损失70350.22元,扣除其已付的35000元,还应赔付35350.22元。
三、由被告廖天华赔偿原告***损失70350.22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60350.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湖北中牛公司与被告***、金伟、张武明共同负担1925元,被告龚瑜负担412.5元,被告廖天华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