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352号
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25.00元减半收取7013.00元,由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