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XX制造有限公司、XX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352号 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25.00元减半收取7013.00元,由原告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