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94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24.00元,减半收取31,171.0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