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吴某、曹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81民初1383号 原告:吴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曹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兴城市。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计1,768.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退还1,768.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