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81民初1383号
原告:吴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曹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兴城市。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计1,768.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退还1,768.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